梁某某
苏红亮(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
徐水县大午温某酒店有限公司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许来福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红亮,河北苏红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水县大午温某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萌。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来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徐水县大午温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午温某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红亮、被告大午温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和许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造成自身被水浪击倒受伤,被告以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进行抗辩,并提供海浪池的照片证实,上述照片虽显示有注意安全、小心地滑等警示标识,但不能证实该证据系事发时的现场状况,故对被告关于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海浪池游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伤,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的工资表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87.79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63天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嘱建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118.5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医嘱建议为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按医嘱予以支持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3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485元、护理费5118.5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160.31元。由被告徐水县大午温某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即11080.16元,扣除已付3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8080.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徐水县大午温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造成自身被水浪击倒受伤,被告以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进行抗辩,并提供海浪池的照片证实,上述照片虽显示有注意安全、小心地滑等警示标识,但不能证实该证据系事发时的现场状况,故对被告关于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海浪池游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摔伤,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的工资表与误工证明相互印证,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供了证人书面证言,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日87.79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63天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嘱建议证实出院后需要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118.5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其提供的医嘱建议为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按医嘱予以支持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出院、复查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3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485元、护理费5118.5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2160.31元。由被告徐水县大午温某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即11080.16元,扣除已付3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8080.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徐水县大午温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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