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与徐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于立深(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
徐占国
杜明军(友谊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梁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于立深,男,系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占国,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男,系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徐占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立深,被告徐占国及委托代理人杜明军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自己在车斗下面时车上有人卸车,翘起的尾部因重力原因下降会压倒自己,经证人提醒后原告未能及时躲避危险,是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这起伤害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哈医大一院医疗费102506.00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费27779.36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0元(9634.10×20年)鉴定费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要求按被告给付工资350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一共16个月每月7000.00元(按照雇佣期间平均工资),误工费142000.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管理水田地双方均定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结束,2014年8月20日前应按35000.00元计算,2014年8月20日以后至2015年8月25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每年计算。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26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9634.10元,误工费合计35634.10元。原告要求护理工资按原告妻子每月230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妻子系临时工不是固定工作,依据原告妻子工资为护理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即每年9634.10元×20年×2人=385364.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50.00元88天44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0.00元过高,应酌情按本地的生活标准50.00元计算即4400.00元(88天×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00元的标准过高,按照本地的标准酌情给付1000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距离应给付2000.00元,伤残补助器具费2000.00元7次给付14000.0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鉴于原告伤情确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为782765.46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0元+医疗费102506.00元+康复费27779.36元+误工费35634.10元+护理费385364.00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4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补助器具费14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原告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过错责任,应给付原告234829.6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829.64元。(医疗费+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补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9829.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6.59元,减半收取1898.29元,由被告徐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自己在车斗下面时车上有人卸车,翘起的尾部因重力原因下降会压倒自己,经证人提醒后原告未能及时躲避危险,是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这起伤害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哈医大一院医疗费102506.00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费27779.36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0元(9634.10×20年)鉴定费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要求按被告给付工资350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一共16个月每月7000.00元(按照雇佣期间平均工资),误工费142000.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管理水田地双方均定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结束,2014年8月20日前应按35000.00元计算,2014年8月20日以后至2015年8月25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每年计算。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26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9634.10元,误工费合计35634.10元。原告要求护理工资按原告妻子每月230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妻子系临时工不是固定工作,依据原告妻子工资为护理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即每年9634.10元×20年×2人=385364.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50.00元88天44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0.00元过高,应酌情按本地的生活标准50.00元计算即4400.00元(88天×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00元的标准过高,按照本地的标准酌情给付1000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距离应给付2000.00元,伤残补助器具费2000.00元7次给付14000.0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鉴于原告伤情确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为782765.46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0元+医疗费102506.00元+康复费27779.36元+误工费35634.10元+护理费385364.00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4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补助器具费14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原告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过错责任,应给付原告234829.6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829.64元。(医疗费+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补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9829.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6.59元,减半收取1898.29元,由被告徐占国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冯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