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立深,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男,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占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梁某某经他人介绍给被告徐占国承租的水稻地干长工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0日工资为35000.00元。2014年5月1日中午吃饭时因天气炎热,原告梁某某与另外一短工在一装化肥的车斗下吃饭。吃完饭后证人杜文良叫原告及另一工人出来干活,这时有两工人在车斗上卸化肥,被告徐占国走过来说危险让梁某某出来。这时拖斗就翘起来了,将梁某某压在了下面,徐占国用肩膀扛着拖车将原告梁某某救出,此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在哈医大住院治疗19天,黑龙江中医药大学住院康复69天经双鸭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壹级伤残等级,(1)截瘫壹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12根)为捌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终身完全护理2人/日,3、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如果需要取出及预防感染药物和气垫卫材费用以实际发生全额计算。4、残疾辅助器具费:国产普型轮椅一台,每三年更换一次价格1800-2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自己在车斗下面时车上有人卸车,翘起的尾部因重力原因下降会压倒自己,经证人提醒后原告未能及时躲避危险,是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对这起伤害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哈医大一院医疗费102506.00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康复费27779.36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0元(9634.10×20年)鉴定费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原告要求按被告给付工资350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6日一共16个月每月7000.00元(按照雇佣期间平均工资),误工费142000.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原告给被告管理水田地双方均定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结束,2014年8月20日前应按35000.00元计算,2014年8月20日以后至2015年8月25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每年计算。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26000.00元,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9634.10元,误工费合计35634.10元。原告要求护理工资按原告妻子每月230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妻子系临时工不是固定工作,依据原告妻子工资为护理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即每年9634.10元×20年×2人=385364.00元,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50.00元88天44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100.00元过高,应酌情按本地的生活标准50.00元计算即4400.00元(88天×5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00元的标准过高,按照本地的标准酌情给付1000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00元因没有票据,本院无法支持但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实际距离应给付2000.00元,伤残补助器具费2000.00元7次给付14000.0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给付,鉴于原告伤情确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为782765.46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0元+医疗费102506.00元+康复费27779.36元+误工费35634.10元+护理费385364.00元+伙食补助费4400.00元+营养费4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补助器具费14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原告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过错责任,应给付原告234829.6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829.64元。(医疗费+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补助器具费+鉴定费)。原告梁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89829.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6.59元,减半收取1898.29元,由被告徐占国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在为被上诉人徐占国提供劳务中受伤,被上诉人徐占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梁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预见到在车斗下面会发生危险,且经他人提醒后,仍未能及时从车下出来,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其自负70%责任正确,对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59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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