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舒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彦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未到庭。
被告周明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义,公司经理。
二被告周明义、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舒建华与被告梁彦中、周明义、谷某、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二O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6)冀0110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彦中、周明义、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终6677号民事裁定是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奇,被告、周明义、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磊,被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彦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谷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舒建华诉称,2013年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义及各股东(周明义、梁某、舒建华、谷某、刘小伟、肖文生)为公司的运营周转入股了农合社,以各股东入股的股金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周明义以河北昊嘉建筑公司名义陆续向农合社借款225万,计算利息126.5117万元。后因河北昊嘉建筑公司经营不善,各股东要求退还入股农合社的股金。扣除周明义、谷某个人入股股金及房租后共有欠款127万元。梁彦中(甲方)于2015年1月5日与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达成购买协议,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梁彦中所有,现127万元的债务现已转移给梁彦中,至今梁彦中尚未履行127万元的债务,至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20.32万元。请求法院判决梁彦中支付梁某、舒建华农合社股金欠款127万元及利息20.32万元,周明义、谷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明义、昊嘉公司辩称,梁彦中与昊嘉公司及各股东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依法解除,原告基于该协议书所取得的对梁彦中的权利当然丧失,周明义亦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谷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诉求农合社股金欠款应当起诉农合社为主体,与个人无关联性,更与谷某无关联性。2.在二审时争议焦点其中一项为案件性质是股权纠纷还是借款纠纷,因梁彦中与昊嘉公司调解解除原协议,而为确定本案性质,应当与原告的诉求来确定案件的定性。3.原告主张127万元系依据梁彦中与昊嘉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协议当中的127万元的主体是梁彦中欠昊嘉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即原告起诉无依据。4.假设原告依据借条主张则无付款记录,借条当中载明今借现金127万元,还款按协议执行,对此无付款凭证及相应的协议来予以印证,且与原告诉求相矛盾,欠款与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此,原告起诉谷某不符合民诉法119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谷某的起诉。
原告提供证据:1、提交协议书一份、2、借条一份、3、声明两份、4、土地抵押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借条的相关约定,梁某有权随时主张要回股权的转让欠款。根据2015年的协议和第5条的约定,梁彦中每月支付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至今一期也没有偿还,原告有理由认为对方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所以土地抵押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能阻止原告主张权利。5、证据:(2017)冀01民终6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样是因为该协议书谷某起诉的是关于梁彦中与昊嘉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明确表明关于梁彦中与河北昊嘉公司协议被解除后可以依法获得的权利,不影响该协议所发生的债务问题,同样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照该协议支付退还农合社的股金欠款,也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河北昊嘉公司起诉梁彦中要求解除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中河北昊嘉公司的原股东梁某、舒建华、谷某均签字确认,而且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河北昊嘉公司的起诉,后河北昊嘉公司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原告及谷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主持了调解,解除了该协议书,对未履行的部分未做任何处理,因此该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关于谷某起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首先原告立案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梁彦中等被告支付原告农合社股金欠款,是根据协议书上的约定,原因是所有的原被告就是因为全部入股农合社,然后进行对河北昊嘉公司实际经营使用,后因昊嘉公司经营不善全部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梁彦中,是梁彦中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在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因此本案的实际性质就是借款纠纷,不能说法院的立案案由来否定本案的事实。
被告周明义、昊嘉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该协议是梁彦中与昊嘉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已经取得了原告的认可,因此原告依据该协议只能向梁彦中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昊嘉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梁彦中和昊嘉公司共同或连带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证据2,该借条系基于证据1所产生,现证据1已经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427号民事调解书解除,证据2自然归于无效,原告基于证据2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证据3、4,同原一审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5(2017)冀01民终616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另案判决书中的理由和认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2017)冀01民终667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原告向梁彦中主张的债权是否还存在应予以查明”,据此应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作为认定。
谷某质证意见:1、针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该协议第5条,甲方系梁彦中乙方系昊嘉公司,乙方并非原告,原告以此条来主张权利明显不能成立。该协议第4、5条未涉及到原告的任何内容,该协议约定的仍然是甲方梁彦中及乙方昊嘉公司利息约定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借条,该证据的定性为借条,且载明今借现金127万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转款手续,在借条当中另载明还款按协议执行,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还款协议,即该借款事项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条与原告的诉求欠款属不同概念,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证据3两份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基于证据2借款事宜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梁彦中重新签订土地抵押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7日,与借条签订时间2015年12月17日相隔数月,该协议当中载明了具体的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30日,属于新的借款约定期间,该协议的借款金额为1272125元,该借款的数额与借条也非统一数额,在协议第4条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在协议第5、6条约定已经将土地办理抵押权,对此系远高于梁彦中就借款事宜新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没有履行2015年12月17日梁彦中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事宜,此可证实该借条在尚未履行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土地抵押协议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0日,该期限在起诉时尚未到达,双方之间在没有到借款期满时其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梁彦中拥有昊嘉公司、宜家快捷酒店、云涛阁洗浴、一街仓库且一街仓库刚交了租赁费。原告也正是以此仓库做为抵押权人向梁彦中借款,在该权利仍存在情况下,不存在履行不能。在交费票据中也有原告舒建华的签字。故此,原告现在处于不能起诉状态,及诉求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证据5判决书无异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周明义、昊嘉公司提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经依法解除,其债权已经不存在。
原告质证:该调解书是本案诉讼中河北昊嘉公司起诉的梁彦中,并且在本案上诉后,河北昊嘉公司与梁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不能说调解解除该协议,其他的债权纠纷不存在,而且该调解协议书第1条也已经写明了对于涉及到该协议中已履行的部分,梁彦中将对自己已履行的部分另案处理,但是梁彦中对涉及到原告的债务问题并没有履行,因此该调解书解除不能影响原告根据该协议书对自己债权的诉求。
被告谷某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谷某提交证据:提交租赁费收据一份(该原件在一街村委会)证实土地抵押协议约定的抵押物尚属于有权物应当按照土地抵押协议履行。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被告所述的意见提出新的观点,被告所说的协议中第5条,乙方指的是昊嘉公司,原告认为乙方指的就是原告梁某,因为落款处有昊嘉公司、周明义、谷某、舒建华、梁某等人的签字,而该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第2条、4条,周明义、谷某已经结清他所转让的股权。就剩余舒建华及梁某尚未结清,签定协议书的当日,被告梁彦中及根据该协议书给二原告打了127万元的借条,保证人就是周明义及谷某。借条打完后,被告梁彦中根本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的很快就还原告127万元,所以在2016年梁彦中本人为了表示还款的诚意又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抵押协议,虽然抵押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梁彦中仍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利息。签定本协议原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原借条当中周明义及谷某保证人的责任。本土地抵押协议只不过是为原告多了一重保障。因此本案当中,周明义及谷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梁彦中与昊嘉公司及所有股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及借条的约定,由梁彦中、周明义、谷某及昊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他们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所述的昊嘉公司已经起诉梁彦中解除签订的协议书,提醒法庭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当中,因为本案中的周明义及谷某已经声明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现在被告昊嘉公司起诉梁彦中实属规避本案当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且起诉在本案之后。关于起诉时该抵押协议还没有到期的问题是梁彦中根本就没有还款的诚意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行使不安抗辨权,因此起诉并无不当。请求法庭按照庭审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周明义、昊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义及各股东(周明义、梁某、舒建华、谷某、刘小伟、肖文生)为公司的运营周转入股了农合社,以各股东入股的股金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后因河北昊嘉建筑公司经营不善,各股东要求退还入股农合社的股金。梁彦中(甲方)于2015年12月17日与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1月5日与乙方达成购买共识,乙方自愿将所属的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不动产和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具体价格为退还所有股东股金和接受昊嘉公司所有债务。具体价格为退还所有股东股金(股金数额以公司章程入股证明为准)和接受昊嘉公司所有债务(以公司财务报表为准)。五、甲方每月支付欠乙方剩余127.2325万元本金的利息。甲方欠款还不清乙方不给甲方办理过户,欠款还清后乙方给甲方办理过户。六、甲方欠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昊嘉公司股东股金已全部退清,昊嘉公司公司资产和不动产与原有股东无任何隶属关系(原法定代表人除外)。落款甲方:梁彦中乙方:周明义、谷某、舒建华、梁某。2015年12月17日谷某声明“谷某在农合社吸金款已支取存款已结清”,周明义声明“周明义在农合社存单丢失,现支取50万元,存款已结清”。梁彦中给梁某、舒建华出具借条“今借梁某、舒建华现金127万元整,还款按协议执行”落款梁彦中。保证人周明义、谷某。2016年4月7日抵押权人(甲方)梁某与抵押人(乙方)签订土地抵押协议,协议约定:一、本宗地坐落获鹿镇一街乙方所有的土地向甲方抵押借款。二、抵押借款金额127.2325万元。三、抵押借款期间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四、抵押借款利息以月计算,到期乙方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甲方。六、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抵押给甲方,在抵押期间内如土地被征用一切赔偿归甲方所有。落款梁某和梁彦中签字。抵押到期后梁彦中及昊嘉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外,在本案诉讼中,昊嘉公司起诉梁彦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以2017)冀01民终5427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涉及到该协议中的已履行部分,梁彦中将对自己已履行的部分另案处理。庭审后,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谷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亊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梁彦中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谷某、周明义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谷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彦中所借款项来源系昊嘉公司所欠股金及吸收借款,应为昊嘉公司生产经营所用,昊嘉公司应与梁彦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没有约定利率,故逾期年利率按照6%计算,自到期日2017年1月31日起开始计付。四被告辩称应中止本案,经查,双方签订协议后又签订借条,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昊嘉公司起诉梁彦中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一案与本案借贷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不影响梁彦中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依协议获得救助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彦中、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舒建华借款1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明义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舒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58元由被告梁彦中、河北昊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霞
人民陪审员 王媛
人民陪审员 霍晓翠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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