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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安新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安新年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新年。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新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安新年在承包梁某某的工程建设期间,梁某某分四次向安新年借款93000元。其中:2008年6月7日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8于6月25日偿还,并约定逾期偿还向安新年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8年6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底偿还;2008年6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偿还;2008年6月29日借款3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后梁某某没有还款,后经安新年多次催收,梁某某仍未偿还,故形成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安新年与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安新年要求梁某某偿还借款93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安新年虽在梁某某期逾后多次催收,但在催收时是否主张要求梁某某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梁某某偿还安新年借款93000元;二、粱泽军向安新年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虽查明了双方借贷的金额,但对上诉人未还款的原因没有充分考虑,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08年6月,被上诉人承建了上诉人所属的厂房和道路建设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93000元。2008年8月6日,双方就工程款和欠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已建成的商品房抵偿给被上诉人,其中的盈利25万元用于清偿工程款和借款,但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2011年10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和欠款纠纷分别起诉。上诉人在两起诉讼中均辩称有25万元的利润应予抵扣,请求将两案并案调处,而原审法院只对借款纠纷进行了判决,对工程结算案至今未作处理,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安新年答辩称,梁某某借款93000元的事实属实,其未还款的原因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还款的法律责任。2008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没有涉及本案借款事宜。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另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原审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合法。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梁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为工程结算纠纷已起诉上诉人;
证据二、2008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将承建的商品房可获取的利润25万元给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结算。
安新年质证认为,梁某某所举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并不涉及本案借款应予以抵扣的事实,故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安新年诉梁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梁某某向安新年借款93000元的事实,有4张借条为证,出具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借款形式要件,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逾期后,安新年持梁某某出具的4张原始借条,请求梁某某偿还借款9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安新年诉梁某某拖欠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应合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审理,调解不成后就本案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某以工程款未结算两案应并案调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并不涉及本案借款应予以抵扣的事实,故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安新年诉梁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梁某某向安新年借款93000元的事实,有4张借条为证,出具的借条符合民间借贷的借款形式要件,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逾期后,安新年持梁某某出具的4张原始借条,请求梁某某偿还借款9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而安新年诉梁某某拖欠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两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应合并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审理,调解不成后就本案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梁某某以工程款未结算两案应并案调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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