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吴文华
黄某英
朱某某
杨胜锋
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范嵬(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务农,系受害人梁紫涵之父。
原告黄某英,务农,系受害人梁紫涵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
被告朱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胜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朱某某姐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2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1844-7。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嵬,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黄某英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黄某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胜锋、黄声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朱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受害人梁紫涵及其抚养人(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2);2、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年×20年)。共计1306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梁紫涵死亡的后果、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朱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鄂S××××ד起亚牌”轿车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的其它损失3568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黄某英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梁某、黄某英损失35686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黄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朱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受害人梁紫涵及其抚养人(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2);2、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年×20年)。共计1306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梁紫涵死亡的后果、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朱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鄂S××××ד起亚牌”轿车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的其它损失3568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黄某英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梁某、黄某英损失35686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黄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审判长:王昆
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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