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务农,系受害人梁紫涵之父。
原告黄某英,务农,系受害人梁紫涵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
被告朱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胜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朱某某姐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声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2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1844-7。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嵬,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黄某英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黄某英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胜锋、黄声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黄某英诉称,2011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80M路段时,因违章驾驶与在道上行走的原告黄某英(怀抱梁紫涵)相撞,造成黄某英和梁紫涵受伤,梁紫涵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英和梁紫涵均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由于被告朱某某的过错导致了梁紫涵的死亡,给原告的心灵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68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由于被告朱某某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朱某某以后承担了刑事责任也是对原告精神上的一种慰藉,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A1、二原告的户籍身份证明、结婚证和梁紫涵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系夫妻关系,是受害人梁紫涵(女)的父母;
A2、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1)第A091号”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和事故各方的责任。
A3、京山县公安局孙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京山县公安局“公(京)鉴(尸)字(2011)094号”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梁紫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1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
A4、被告朱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和鄂S×××××的车主为黄俊杰。
A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黄俊杰于2011年6月14日为鄂S×××××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能相互佐证反映本案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皆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80M路段时,因违章驾驶与在道上行走的原告黄某英(怀抱梁紫涵)相撞,造成黄某英和梁紫涵受伤,梁紫涵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英和梁紫涵均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
原告梁某、黄某英及婚生女梁紫涵,均系农业户口。梁紫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系租用黄俊杰的车辆。
黄俊杰于2011年6月14日以鄂S××××ד起亚牌”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朱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受害人梁紫涵及其抚养人(二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其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4046元(28092元÷2);2、死亡赔偿金116640元(5832元/年×20年)。共计1306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梁紫涵死亡的后果、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朱某某应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鄂S××××ד起亚牌”轿车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的其它损失3568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黄某英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梁某、黄某英损失35686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黄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昆
书记员: 赵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