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越男。
被告苏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
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与被告苏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冀B×××××轿车,沿钱营罗各庄村北乡间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梁某某刮倒,致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左双踝闭合粉碎踝骨折;左足第一楔骨、第二跖骨骨折;腰椎1-3左侧横突骨折;右肩胛冈上肌腱损伤;右肩峰下滑囊积液。2012年6月15日出院医嘱:伤肢不负重关节功能练习;一个月以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唐山市第二人医院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三份,处理意见均为:休息两个月后复查。2013年5月2日、2014年1月14日进行复诊,均建议避免剧烈运动。2013年5月29日,原告梁某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3)临鉴字第1551号临床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1.10.10-i,评定为10级伤残;另据4.10.3-a)la值为4%。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2日,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实际支出医疗费5958.27元。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朱劲东护理。原告梁某某系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驾驶员,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唐山市宏泰工贸有限公司联合车队从事道路运输。护理人员朱劲东系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正式职工。此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复查费、评残检查费)85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48543.49元、护理费3806.13元、××赔偿金6322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85.8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26132.83元。
又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834.04元已由被告苏某全部负担。苏某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已经进行赔付,共计赔付人民币15187.05元。(此款包含强制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
一审庭审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梁某某返还被告苏某已给付的营养费(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项)人民币10000元整,此款由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梁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苏某。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某驾驶的冀B×××××轿车系苏某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已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梁某某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复诊记录、病假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二次手术费票据(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返还款协议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苏某理赔药费清单;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梁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唐山市宏泰工贸有限公司联合车队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朱劲东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苏某驾驶证复印件、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驾驶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各分项下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冀B×××××轿车强制险项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0000元保险公司已向苏某理赔完毕,本次诉讼不再涉及。被告苏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苏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梁某某直接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第二项中涉及的营养费又重新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满60周岁,诉讼期间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作为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驾驶员,提交了本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本人所有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协议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再从事道路运输业务,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作为退休职工,其另有职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仍应当得到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结合医疗机构为原告出具的病假证明支持至评残前一日。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的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医疗费的原始票据由其本人持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原告二次手术费票据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按照保险公司提交的票据复印件中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病例复印费应属于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但不应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中;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复查,评残但负事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原告所诉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等级程度等合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轿车强制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人民币17706.2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7706.2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梁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xxxx3)个人账户中人民币117706.26元;直接打入被告苏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xxxx2)个人账户中人民币10000元(此款为原告向被告苏某的返还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么文国 审 判 员 苏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
书记员: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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