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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江涛(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常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京港澳高速公路以西,邢台高速北下道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贤、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书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且被告王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均签章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及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被告王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对合同中签章和捺印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梁某某江人民币260万元,并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据、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如数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辩称王某某并未收到借款的26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催收通知书均由被告王某某本人签字及所捺手印,被告王某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告王某某已收到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辩称王某某没有收到26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辩称借款合同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而保证合同显示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主张保证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本院认为从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起算日为2014年9月23日,同时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其对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及借据出具时间均已明确知悉,仍继续签章和捺印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无效保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同时约定30%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6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保证书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且被告王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均签章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及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被告王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对合同中签章和捺印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梁某某江人民币260万元,并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据、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如数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辩称王某某并未收到借款的26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催收通知书均由被告王某某本人签字及所捺手印,被告王某某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被告王某某已收到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王某某、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辩称王某某没有收到26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辩称借款合同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而保证合同显示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主张保证合同在先借款合同在后,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本院认为从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起算日为2014年9月23日,同时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其对上述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及借据出具时间均已明确知悉,仍继续签章和捺印为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无效保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5‰、同时约定30%的违约金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26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盛都温泉假日酒店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东胜
审判员:贾志中
审判员:镡立格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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