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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付某某、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殷成洪(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梁某某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被告荆门市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成洪,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原审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汪润平提交的《梁某某结算单》能否证明梁某某施工的工程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上诉人付某某及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梁某某结算单》是汪润平在庭审后进行调解时提交的,该《梁某某结算单》并非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且付某某不予认可,故该《梁某某结算单》不能作为付某某对梁某某施工工程量的自认。一、二审中梁某某向付某某主张工程价款,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仅以汪润平提供的《梁某某结算单》认定梁某某施工工程量并以此计算工程价款证据不足。
关于梁某某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梁某某作为原告,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付某某欠其工程款,故其要求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该建设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合同,更不是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因此,应当将劳务分包合同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故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华某公司认为其与付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付某某与梁某某之间是劳务转包关系,本案应为劳务转包合同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付某某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均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汪润平提交的《梁某某结算单》能否证明梁某某施工的工程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上诉人付某某及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均确认《梁某某结算单》是汪润平在庭审后进行调解时提交的,该《梁某某结算单》并非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且付某某不予认可,故该《梁某某结算单》不能作为付某某对梁某某施工工程量的自认。一、二审中梁某某向付某某主张工程价款,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仅以汪润平提供的《梁某某结算单》认定梁某某施工工程量并以此计算工程价款证据不足。
关于梁某某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梁某某作为原告,其无充分证据证明付某某欠其工程款,故其要求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该建设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既不是劳动合同,也不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合同,更不是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因此,应当将劳务分包合同理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故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华某公司认为其与付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付某某与梁某某之间是劳务转包关系,本案应为劳务转包合同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付某某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付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均由梁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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