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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丁运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医疗费等共计94,23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数额变更为96,561元,并于2017年12月6日撤回对靳召贤医疗费2,481元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原车牌号为冀E×××××、冀E×××××、登记车主为隆尧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之后牵引车冀E×××××过户到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E×××××,冀E×××××未过户也未变更车牌号。车牌号为冀E×××××的牵引车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过户后未办理批单手续,保险期间2015年12月4日——2016年12月3日)。2016年10月15日7时2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唐县倒马关乡刘家庄村时因雨天路滑翻倒在路基右下边土地上,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靳召贤受伤。该事故共计导致原告如下损失:车损81,800元,公估费2,900元,施救费10,000元,医救费150元,以上合计94,23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本公司没有异议,但对该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是否持有合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否则我方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根据冀E×××××号汽车入保险时记载,被保险人为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为实际车主,否则将视为不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必须有合理合法的原始证据予以支持,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我方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梁某某,登记车主为隆尧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后冀E×××××牵引车过户到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E×××××,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242,28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2,900元。经鉴定,冀E×××××车辆的损失为73,785元。

本院认为,冀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该车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应予赔偿。原告系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有隆尧县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隆尧县维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73,785元,有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了确定车损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900元为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应当依法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1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而产生,有利于保险人减少财产损失的赔偿额,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785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以上共计86,68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73,785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用2,900元,以上共计86,68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 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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