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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房产),地址黑龙江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车运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现住大庆市。

上诉人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1281民初803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人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程序违法即梁某某的代理人不具诉讼代理人资格。二、梁某某隐瞒原合同已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某辩称:上诉人一审时拒不到庭,故意拖延我回迁时间。上诉人据未到庭的原因归于我不符合事实,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二、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三、支付补助费67,000.00元(2014年7月到2016年3月共20个月,每月按1,675.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7日,梁某某与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利某名苑小区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梁某某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10委栋号80-12号(面积70平方米,产权证号15174)私有砖平结构房屋,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利某名苑小区A区6号楼北6号车库(26.92平方米)、A区1号楼西侧2号门市(60.24平方米),产权调换期为18个月,由于拆迁人(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被回迁人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月双倍发给临迁补助费。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即履行了搬迁的义务,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梁某某。涉案房屋利某名苑小区A区6号楼北6号车库(26.92平方米)、A区1号楼西侧2号门市(60.24平方米),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建造,现为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楼处。上述事实,有利某名苑小区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利某名苑小区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及盖章,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梁某某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履行了搬迁义务,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涉案房屋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建造,现为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售楼处,故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涉案房屋立即交付给原告梁某某。由于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梁某某不能按时回迁,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自逾期之月双倍发给临迁补助费,故原告主张双倍临迁补助费67,000.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20个月,每月按1,67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利某名苑小区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利某名苑小区A区6号楼北6号车库(26.92平方米)、A区1号楼西侧2号门市(60.24平方米)交付给原告梁某某;三、被告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临迁补助费6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4月24日收条和2016年2月6日4万元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梁某某质证两份证据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变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变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利某名苑小区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利某房产称用大庆联想抵账房变更了2010年3月7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梁某某否认这一事实。利某房产出具收条和汇款凭证意在证实变更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民联想科技城抵账房13-6-2-1201,房款仁拾柒万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576473元。收款人梁某某2015年4月24日。”汇款凭证李某玲汇入梁某某账户40,000.00元。梁某某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系与王某民间其他抵债行为,并非对2010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利某名苑小区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变更。且收条内容并没有变更拆迁安置协议的意思表示。现利某房产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变更的证据内容缺乏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利某房产提出协议变更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变更的问题,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略--”一审时梁某某委托法律工作者张文波为代理人。张文波作为法律工作者,其委托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梁某某本人参加了庭审,其庭审内容为本人所述。
综上所述,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00元由上诉人安达市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云楷 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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