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屈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屈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屈桂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6年11月17日被告白某某和原告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欠条,但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
被告白某某、屈桂某未提交书面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某某、屈桂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11月17日被告白某某为原告按月利息2.5%结算了2015年11月17日到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54000元并为原告写下了欠条,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欠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8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屈桂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息2.5%,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实际给付,对于未给付的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4000元欠条,是对借款利息的结算,而非借款金额,不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屈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白某某、屈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斌 审 判 员 贾高清 人民陪审员 王维军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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