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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吴某某农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农业局,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法定代表人:卢根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和2016年在被告设于吴某某农职中南侧的温室蔬菜大棚雇佣种菜打工。被告共欠原告报酬6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的管理人追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吴某某农业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农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梁某某应就其与被告吴某某农业局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张,该两张欠条分别为宫方敏、李桂华出具。依据该欠条,与原告梁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宫方敏、李桂华。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法律亦无规定应由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主体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梁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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