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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宁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梁瑞峰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宁某增
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瑞峰。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宁某增。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宁某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志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瑞峰、申增斌,被告宁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临城县交警队关于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存在超车行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及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事发时被告是否存在超车行为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被告在事发时存在超车行为,理由如下:1、从交警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中,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称“我又说道‘我车挂着你没有’,对方说道‘没挂着我’”,原、被告事发时系相向行驶,且其前方有一辆大货车,如果原、被告双方均靠右侧行驶,双方不可能产生刮擦,被告亦没有必要问上述问题,由此可见,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事发时距离较近。2、被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对方骑车人又对我说道‘你拉我去医院里看看吧,要是没有事就算了’”与原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我倒了以后,那辆小车也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跟我说有事吗,我去医院里给你检查一下去,就别报警了,咱们都是老百姓,你花多少钱我尽量给你们拿”,二者在内容上是相符的,证明被告在事发时已实施超车行为。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在事发时是存在超车行为的。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系相向行驶,被告在其超越其前方的大货车时,随时可能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此时,被告不应当进行超车,但被告却实施了超车行为,致使原告因躲闪其车辆撞至树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并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综上分析,被告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958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误工费3515元(37元/天×9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并自认误工天数为95天;4、护理费777元(37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6、鉴定费800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参照该证明一并予以判决;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39926.8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并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同样的违法行为,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但被告除具有上述违法情形外,还存在违法超车的情形,因此,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9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44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剩余损失5430.8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801.58元,其余30%的责任即1629.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增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97.5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23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宁某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存在超车行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及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事发时被告是否存在超车行为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被告在事发时存在超车行为,理由如下:1、从交警队调取的卷宗材料中,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称“我又说道‘我车挂着你没有’,对方说道‘没挂着我’”,原、被告事发时系相向行驶,且其前方有一辆大货车,如果原、被告双方均靠右侧行驶,双方不可能产生刮擦,被告亦没有必要问上述问题,由此可见,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事发时距离较近。2、被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对方骑车人又对我说道‘你拉我去医院里看看吧,要是没有事就算了’”与原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我倒了以后,那辆小车也停了下来,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跟我说有事吗,我去医院里给你检查一下去,就别报警了,咱们都是老百姓,你花多少钱我尽量给你们拿”,二者在内容上是相符的,证明被告在事发时已实施超车行为。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在事发时是存在超车行为的。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系相向行驶,被告在其超越其前方的大货车时,随时可能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此时,被告不应当进行超车,但被告却实施了超车行为,致使原告因躲闪其车辆撞至树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  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并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综上分析,被告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958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误工费3515元(37元/天×95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并自认误工天数为95天;4、护理费777元(37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6、鉴定费800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参照该证明一并予以判决;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39926.8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并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同样的违法行为,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但被告除具有上述违法情形外,还存在违法超车的情形,因此,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9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44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剩余损失5430.8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801.58元,其余30%的责任即1629.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增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97.58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23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宁某增负担。

审判长:宗志金

书记员:赵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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