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己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负责人:高立升,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小昆,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审理中,原告梁某某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46.61元(不包括被告张己未垫付的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张己未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清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厘岛西门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交警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己未负全部责任。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己未辩称,1、事故属实,张己未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有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2、此次事故发生后,张己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应由原告获得赔付后进行返还,要求同案处理;3、此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7年2月19日12时00分许,被告张己未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清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厘岛西门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定州市交警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己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己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右手外伤,4、左膝外伤,5、右肺上叶胸膜下微小结节,6、腰椎骨质增生,7、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1天(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22日),花费医疗费用17484.47元。其丈夫王福军、儿子梁浩琦进行了护理,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也显示留陪2人。2017年8月9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2017年8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梁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梁某某交纳鉴定费用10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12月6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梁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某的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梁某某交纳鉴定费用600元。原告梁某某在定州市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工资为3163元、3458元、3386元,居住在该单位宿舍。原告丈夫王福军在定州市红日灶具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梁某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梁国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杜春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长子梁浩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梁浩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居民。梁国助与杜春英育有三个女儿,长女梁某某(即原告)、次女梁永朴(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三女梁欣甫(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910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道路认定书、张己未驾驶证、冀F×××××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及扣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该单位居住证明、物业居住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居住证明、宿舍及单位工作场景照片、定州市红日灶具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己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张己未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被告太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会蒙、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己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冀F×××××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梁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冀F×××××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予以赔偿。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某现在定州市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及扣发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误工费应按单位每月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误工期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8月22日,共计185天。原告丈夫现在定州市红日灶具厂工作,由该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经常居住地在定州市双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原告提交了原告单位及所在物业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宿舍及单位工作场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伤残系数按10%计算。原告梁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17484.47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住院31天。100元/天×31天);3、误工费20569.94元【按前三个月平均实际月工资计算。(3163+3458+3386)/3/30天×185天】;4、护理费10039.27元(王福军:参照司法鉴定意见60天,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3500元÷30天×60天;梁浩琦: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5785元÷365天×31天);5、营养费24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60天。本院依法酌定40元/天。4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649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十级伤残计算。28249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5.03元(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梁国助:19106元×15年×10%/3人=9553元;杜春英:19106元×14年×10%/3人=8916.13元;梁浩然:19106元×3年×10%/2人=2865.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34426.71元。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被告太平财险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174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400元=22984.47元,限额10000元,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误工费20569.94元+护理费10039.2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5.03元=111442.24元,限额110000元,赔付110000元)。因被告张己未在阳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4426.7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2984.47元(22984.47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部分1442.24元(111442.24元-1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26.71元。因被告张己未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己未在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阳光财险同意一并处理,本院酌定从阳光财险赔付给原告梁某某的金额中扣除张己未垫付的10000元。故被告阳光财险赔付原告梁某某4426.71元,给付被告张己未10000元。鉴定费16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快递费属间接损失,原告也未提交正式票据,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对实际需要二人护理和护理人员王福军、梁浩琦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及要求误工期按80天计算,护理期按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梁某某账户(户名:梁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定州支行账号:62×××67);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26.71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梁某某账户(户名:梁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定州支行账号:62×××67);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己未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直接打入被告张己未账户(户名:张己未开户行:建设银行定州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13);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47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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