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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被告宋某某之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1201室一1208室、11层1107—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负责人:王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万元,审理中又变更为49082.35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F×××××货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精神病医院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过公路的原告梁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梁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此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7)第0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F×××××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宋某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分担过高。原告就医时我们垫付了18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比例分担过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8日出院。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F×××××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宋某某,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申请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梁某某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宋某某就超出交强险赔偿份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单独作出了民事调解书,本判决不再表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被告王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君、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依法应予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某损失如下1.医药费:15382.35元;2.营养费:营养期60天,60天×50元=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38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交其与定州市金儒信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表三份,工作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日平均116.67元,120×116.67元=14000.4元;5.护理费:护理期60天,原告提交其妻子安志会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安志会每月工资3400元,日平均113.33元,护理费应为38天×113.33元=4306.54元;6.鉴定费:原告提交票据证明鉴定费600元,属于实际花费,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44389.29元。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06.94元。原告称车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所诉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称在医院还垫付18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0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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