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疏于对梁某某驾驶证的审查,应承担责任。对于梁某某的外购药品费用由梁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押金人民币236341.07元,因其提供的是押金收据,而不是结算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外购药品费人民币5239.3元的50%,即人民币2619.6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51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梁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疏于对梁某某驾驶证的审查,应承担责任。对于梁某某的外购药品费用由梁某某、李某某各承担50%。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押金人民币236341.07元,因其提供的是押金收据,而不是结算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外购药品费人民币5239.3元的50%,即人民币2619.6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51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张玉川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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