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被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专职司机,月工资6000元,全勤奖1000元。
2012年1月15日13时许,原告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四农场唐曹高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文连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杨文连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立即在原唐海县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胫后动脉损伤,左足开放伤,左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脱位,2-5跖趾关节脱位,并2-3跖骨头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足第4趾骨近节跖骨骨折,于2012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57天,后于2013年4月7日,再次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骨质缺损,左足跟腱挛缩,2013年5月3日出院,住院26天。
2013年12月9日,原告再次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外伤术后骨段滑移、延长术后部分骨缺损,2013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
原告为治疗伤痛,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
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残为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三个月。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于1991年10月份取得准驾车为A的驾驶证,至今从事该项驾驶工作近20年,具有驾驶本案肇事车辆的经验和基础,本次事故是因被告提供给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案发生时发生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故障造成的,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9552.08元,误工费144654.85元,护理费29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6562.93元。
上述损失,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文连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共计赔偿315312.58元,其中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76477.9元,故原告尚遭受经济损失301250.35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250.3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与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原告诉李某某、杨文连及人保古冶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是相同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典型的重复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向本案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并已获得法律判决的部分支持,对于曹妃甸法院判决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结果,是对原告所请求的实体权利的裁判,原告如不服该判决,原告也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原告就同一事实无重新提起民事诉讼权利。
三、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所主张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应依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承担损害结果的80%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人员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对于被告李某某雇佣人员杨文连应承担的20%过错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已经予以承担,故此,原告对于本案诉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内容均与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一致,如果本案再经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请,就违背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诉的基本诉讼原则。
对于原告方所补充的事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主要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准驾证的准驾车型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并且在驾驶过程中未能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曹妃甸法院认定原告承担80%责任,是客观公正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所受伤害的赔偿与原告在已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是否重合,重合程度及数额。
原告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二、原告梁某某在本次案件中的请求赔偿范围。
三、原告梁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双方的责任划分。
第一、二焦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个焦点由原、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原、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2013)古民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裁定、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曾经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以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
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申请法院调取(2012)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卷宗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次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2012)古民初字第530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理由:该判决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梁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该判决,因此,该判决为不生效的法律文书。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该裁定书,裁定如下内容可以证实古冶法院53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
(2013)古民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书是一个撤回起诉的裁定,因此,没有相关的证明相关本案的证明目的。
(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该判决书第2页载明:原告梁某某在该案中主张诉讼请求数额为574312.13元。
根据该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中被告杨文连负此次事故的20%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
原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对其损失自负80%,同时该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梁某某的损失数额总额613562.93元,该判决判项一已经支持原告损失赔偿数额为315312.58元。
判项二明确结论为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此结果,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梁某某除法院判决给付外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
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该认定书中原因分析,经过原告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审理确认原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是经法律文书确认的结果,法律文书证明效力与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不矛盾,对于原告方的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认为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已有合法认定,被告对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2012)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卷宗中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2013)古民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2012)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虽未生效,但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古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卷宗中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
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原告向交通事故对方提起了交通事故赔偿,该案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16562.93元。
现该判决已生效,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以该判决确定的616562.93元为准。
在该判决中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侵权判令杨文连、李某某、杨文连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15312.58元。
依据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315312.58元应当包括医疗费89910.41元,其中交强险承担2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69910.41元,尚余279641.67元没有赔偿,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五项共计赔偿了224194.17元,其中交强险承担了220000元,商业三者险4194.17元。
尚有16776.68元未赔偿。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了808元,尚有3232元没有赔偿。
鉴定费商业三者险赔偿400元,尚有1600元未赔偿。
上述未予赔偿的部分总合共计301250.35元。
对于这些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在2012年1月16日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中被告明确承认原告的一切医药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530号卷宗2012年1月16日有李某某签字的书证,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签字中的其他文字内容不是签字人本案被告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在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需要由原告出具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便确定事故责任认定,当时李某某对本案原告梁某某所承诺的意思表示是,如果梁某某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对于梁某某的医药费李某某可以承担,但事实是梁某某最终所持有的准驾车型驾驶证并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准驾资格,因此,对于书证中所书写的梁某某的一切医药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不是双方承诺的意思表示。
在出具该份李某某签字的书证当时,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用花费及伤情并不能让被告李某某预知事后所发生的实际医疗费30余万元。
该证据的内容存在法律上的重大误解。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2012年1月16日签字证明中被告承担原告一切医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以(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准。
3、被告提交(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与答辩中一致,是重复主张。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2015)曹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坚持原告举证的目的。
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出异议,196号判决针对的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而本案审理的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的责任承担,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和标准均是不同的,在原告依法向交通事故的对方主张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原告的雇主即本案被告主张雇主责任,要求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以外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基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的主张,这并不影响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雇主责任赔偿,因此,196号判决只能说明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原告的部分主张法院没有支持,以及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但这与雇主责任是没有关系的。
所以196号判决判令原告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与本案的责任划分没有关系。
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梁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责任,疏于对梁某某驾驶证的审查,致使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以致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70%主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75.2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3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45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51.5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74元,原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38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梁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责任,疏于对梁某某驾驶证的审查,致使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以致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70%主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75.2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3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45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451.5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74元,原告梁某某负担人民币38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387元。
审判长: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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