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永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裴道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兴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永久诉被告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久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芳、被告彭某、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7日,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永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2月22日,本院收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9日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614号鉴定意见,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组织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开支的票据等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轿车,行驶至港窑路××前路段,与行人梁永久碰撞,造成梁永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永久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用总额57239.44元,其中梁永久支付15439.44元,彭某垫付17800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24000元。梁永久在住院期间,彭某支付一名护理梁永久的护工24天的护理费2900元。2016年8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永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梁永久的伤残程度为Ⅶ(7)级、Ⅸ(9)级、Ⅹ(10)级、Ⅹ(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7%。2、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后续治疗费预计5000元或据实赔偿。本院依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梁永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2月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梁永久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0.35”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发动机号码为C4NG01260,后更换车牌号为粤S-×××××,彭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原告梁永久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在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南苑街道万年村1-27-1-103号租房居住且以收购废旧物品为生。原告母亲李小么,1934年出生,共有五个子女,由五子女共同赡养。
再查明,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如下:1、购买助听器496元;2、鉴定过程中应法医要求在同济医院所做检测的费用383元;3、鉴定中宜昌至武汉来往的交通费共计380.1元;4、在武汉鉴定时的住宿费200元;5、鉴定机构收取的50元邮寄费用。上述费用共计1509.1元,由原告梁永久支付。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7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苑街道苏家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证人董某、刘某、邓某等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关票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鄂E×××××机动车致伤原告梁永久并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彭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鄂E×××××机动车(后更换车牌号为粤S-×××××)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彭某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有关梁永久人身损害的损失有:1、医疗费59063元(医院医疗费57239.44元+抢救费1440.56+同济医院检测费用383元)。其中,彭某主张其垫付医疗费21640.56元(医院医疗费20200元+抢救费1440.56元),因其中2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彭某垫付医疗费19240.56元(17800元+1440.56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24000元;梁永久支付医疗费15822.44元。梁永久请求赔偿重新鉴定时应鉴定人要求购买助听器496元,因鉴定意见认为“其听力下降……难以认定与外伤的关联性”,该费用不计入损失范围。梁永久还请求赔偿2017年1月5日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支出370.42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鉴定意见之后,不应重复计算,不计入损失范围。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40元/天×住院79天)。4、营养费3160元(40元/天×住院79天)。5、残疾赔偿金170421.30元。梁永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本院认为,梁永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邻居刘某、邓某等人证言,证实梁永久自2014年起即居住在城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梁永久的定残日为2016年8月12日,此时梁永久已满62岁,计算年限应为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0421.30元(27051元/年×18年×0.35)。6、护理费16976.61元(护理期为120日,其中住院79天二人护理,31138÷365×79×2+31138÷365×41),其中彭某支付2900元。7、误工费18341.56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梁永久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梁永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董某及邻居刘某、邓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梁永久从事收拾废旧出售工作,并以此为其生活来源,梁永久诉请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8341.56元(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215天,31138÷365×215),本院予以支持。8、梁永久诉请交通费1000元加赴武汉鉴定的交通费380.1元、住宿费200元、邮寄费50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共计800元,加住宿费200元、邮寄费50元,共计10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05元(9803×5×0.35÷5),予以认定。10、梁永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11、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12、重新鉴定费5700元。
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除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5700元外,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总额为289603.52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彭某垫付的22140.56元(医疗费17800元、抢救费1440.56元、护理费2900元),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赔偿总额中直接支付给彭某。因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未被本判决采纳,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由梁永久承担;第二次鉴定费5700元,由侵权人彭某承担,因该费用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支付彭某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梁永久赔偿款243462.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已扣除)、支付被告彭某赔偿款16440.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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