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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必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6号16-11号。法定代表人:李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减的劳务费11432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宜都市青林古镇开发项目游客服务中心涉及劳务的事项,被告支付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针对工程实际情况,双方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未涉及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2016年8月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将原告110余万元的工程量进行扣减,致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具体项目如下:1.游客中心建筑面积费用169399.70元;2.特产城建筑面积费用23709.40元;3.特产城室内楼地面找平层4084元;4.特产城梁抹灰1116元;5.特产城内墙腻子22592.16元;6.特产城内墙涂料45196.32元;7.游客中心室内楼地面找平层28344元;8.游客中心梁抹灰2138.16元;9.游客中心外墙涂料75810.45元;10.游客中心内墙腻子8286元;11.游客中心内墙涂料16572元;12.清理基槽3186元;13.游客中心基础内墙地坪垫层23913元;14.游客中心破桩头8190元;15.特产城基础内墙地皮垫层6840元;16.特产城破桩头2800元;17.梁板砼自卸浇筑10902.50元;18.二层设计更改补偿113220元;19.公司材料误工补偿226440元;20.多功能厅超高费91509.80元;21.游客中心拆外架33378.52元;22.特产城拆外架8298.339元;23.跳板租金36000元;24.木工零星材料2494元;25.木工管理费9176元;26.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计时工145578元;27.2016年5月计时工15940元;28.2016年6月计时工8130元。以上共计1143244.35元。被告山地园林公司辩称,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游客服务中心与公厕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务包干综合价为465元/平方米,若120天完工且无民工闹事,则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既然是包干劳务价,模板等费用都应当在包干费用之中。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为游客服务中心提供劳务,在此之前,游客中心的基础是被告完成的,原告完成±0以上的部分,原告主体完成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完成了特产城的劳务工作和游客中心的部分工作。期间发生了阻工事件。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9日共同签订了游客服务中心劳务结算初审表,特产城劳务结算初审表,双方对工程量、价格共同确认的是3010244.53元,目前为止,被告已给原告2778950元。还有部分,就是原告诉称的1-28项,原告应当明确到底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针对原告的明细项目,被告答辩如下:第1、2项,面积、单价的争议,游客中心的4921平方米在合同中载明是根据图纸估算而来的,且是约等于4921平方米,游客中心实际面积双方没有争议,之所以有面积差是因为工程中减少了厕所的面积,特产城减少的面积是2根轴线,既然特产城没有合同约定,就应当按照实际工作面积进行结算;因原告没有在120天内完成整个主体工程,且有民工闹事、阻碍施工的情况,所以20元/平方米的奖励不应当给付。第3-11项,内墙抹灰、楼地面抹平等项目,原告自己认可了其没有完成,从双方共同确认的4张初审报告来看,原告也没有报审工程量,而这些项目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第2条3.1、3.2、3.3中明确说明包含在整个包干价中,原告没有做的部分要被告给付费用是不合理的。第12项,清理基槽的792米原告于2016年8月9日签字认可,这是清理基槽的实际工程量,原告按照设计面积来计算不合理,游客服务中心劳务基础结算表的第2项为基础垫层708.42平方米,这个面积与清理基槽的工程量相互印证。第13至17项的内容都是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工程量,譬如第13项地平垫层±0以上的部分应当含在包干价内,第14项,破桩头实际为±0以上的剔桩头工程事项在合同第2条3.1有约定,第15项是地平建设,第16项也是破桩头,第17项自卸浇筑混凝土,在合同中第6条第8项、第2条第3.3项、第4条第3项有约定。第18至19项,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成立,被告的工程量确实有变更减少的事实,但并没有原告所说材料供应不及时的事实,这是原告单方的说法,原告要求给付补偿费的理由不成立。第20项不存在多功能厅层高超高的问题,是按照设计图施工的,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2016)-01上签字确认的是工程量变更,并不是超高的问题。第21至22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条3.3项中,明确说了内外脚手架等都在包干费用之中,2016年4月9日双方确实签订了工作联系函(2016)-06,该联系函主要是针对2016年4月1日之后被告需要继续使用的钢管费用由被告承担,实际上被告也已经承担了,原告起诉的4768.4米、1185.5米是原告自己原本使用钢管的部分拆除,也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09工作联系函“钢管67094.8米,已退还25396.8米”能证实。第23项主要是跳板租金,联系函中所说的跳板租金被告方认可,但原告应当提供交付的依据。第24项,木工零星材料是原告在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辅助材料,辅助材料按照合同约定是在包干价格中,所以被告不认可,工作联系函是针对2016年4月1日之后,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木工零星材料,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费用,与本案的劳务合同没有关系。第25项,原告所说的木工管理同样是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是在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中。第26—28项,原告的主张是重复计算,根据合同第2条第1项的约定不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某(乙方)与被告山地园林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梁某某承包宜都市青林古镇开发项目游客服务区建筑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公厕)的劳务工作。该工程中一期游客中心建筑面积约4921平方米,占地面积约2154平方米,为钢筋砼框架结构三层;公厕为钢筋砼框架结构一层,面积约91.9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约5012.9平方米(二期1600平方米待定)。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方式为建面固定单价。第二条第2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按中标单价46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承诺工期120天主体完成,如在施工期间无民工因欠薪闹事、人为停工等行为发生,办理决算时每平米奖励20元,按485元/平方米结算)。第二条第3款工程范围中的第3.1项约定工作内容为宜都市青林古镇开发项目游客服务区建筑工程(游客服务中心、公厕)施工图纸(含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等技术文件)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具体包含土石方工程(含场内转运及二次转运)、基础工程(深度以设计图为准、若设计图中无数据、数据不明确的以地勘报告为准)、载体桩剔桩头及钢筋锚接、主体(钢筋、砼、模板、砌体、木作)、楼地面工程(地上、地下防水)、层面工程、保温隔热、装饰装修(含抹灰面腻子、内外墙及天棚漆饰、外墙砖等)、安装(含水电安装、暖通、防雷、消防仅预埋线管)等工作内容;载体桩承台、地梁、独立基础、地梁垫层、散水另外按单项报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收方,开挖回填由甲方负责。第3.2项约定不在本次合同范围的内容有:载体桩桩身、木作漆饰、柱础石、垂花柱制安、屋脊及中堆、塑钢门窗制安、防水卷材、栏杆、铝合金隔断、室外排水沟(屋面滴水以外)及室外附属设施等、二次装修地砖、厨房厕所吊顶。该款第3.3项约定:除以上明确不在本次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外,工作内容包括且不限于完成上述3.1项所列项目(图纸范围内容),且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各项工器具、辅材及措施用材及费用:如满堂及内外脚手架搭拆及租金、水平及垂直防护、包括泵管支撑架、塔吊的租金(服务中心±0.00开始施工时,塔吊租金由乙方开始支付,基础施工时间段的租金及塔吊进出场费由甲方负责支付),钢筋及其他构件加工棚、所有工程材料的上下车及转运,各种材料或工器具的转运等,综合单价中均含以上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费用(图纸范围外可按实计取)。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为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该工期是指包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内的施工工期,如因甲方材料误工,工期顺延)。第四条合同价款第一款乙方分包合同价款经双方确认为包干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465元/平方米,暂定总价233.058万元。包干综合单价费用包括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即承包方式中明确的材料、机械设备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验收完成后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质保金。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分包合同结算价款确定为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奖励(如符合要求,则有)+单项综合单价×单项工程量=本合同工程乙方结算价款。乙方分包合同结算价款已包括如下费用: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场内二次转运费、材料的上下车费及保管费、冬雨季、高温、防洪季节施工费、异地施工增加费、税金、各种工资、各类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费、赶工费、自备工具费、机械设备费、保险费、劳保费、合同范围内组成工程实体的所有辅助材料费周材费、措施费及成品保护费。第四条第4款建筑面积的确定:本合同建筑面积按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计算,最终的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必须经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和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能进入本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第四条第6款合同价款的调整:任何涉及变更应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经发文登记才能生效;变更在±5%以内不予调整。本分包工程除下属项目可以作价款调整(但不进行工期调整):(1)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办理签证后另行议价;(2)合同外发生的临时性施工,按普工150元、技术工220元/工日计算,所有计时工必须由甲方委派人员、预算员、生产经理、技术负责人签字,当天发生的零星用工必须在48小时内完善签字手续,方能进入当月月报工作量,否则该零星用工视为无效。第五条工程付款与结算中第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游客中心及厕所施工中的正负零以下工作内容包干价为正负零以下砼模板材料费、人工费及辅材68元/平方米,破桩头70元/根,清基槽15元/米,垫层砼12元/平方米,钢筋制安1000元/吨,混凝土浇筑35元/立方米,垫层钢筋制安8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为完成该项目所要的人工、辅材、措施等所有费用,不再计取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增加了特产城项目的劳务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20日,宜都市青林古镇开发建设项目游客服务中心的主体结构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上载明施工周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6日,该项目特产城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6月30日原告方离场。2016年8月8日,该项目工地有工人因工资被拖欠而阻碍施工,民警到场调解处理。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其中包含以下四大部分内容:1.游客服务中心劳务结算,原告报审合价为3403766元,被告审核合价为2795378.87元,共核减608387.13元。具体核减项目为:(1)游客中心建筑面积报审单价485元/平方米、工程量4921平方米,审核单价465元/平方米、工程量4768.36元;(2)特产城建筑面积报审单价485元/平方米、工程量1496.6平方米,审核单价465元/平方米、工程量1185.477平方米;(3)扣减特产城室内楼地面找平层510.5平方米×8元/平方米;(4)扣减梁抹灰工程量93平方米×12元/平方米;(5)扣减特产城内墙腻子3765.36平方米×6元/平方米;(6)扣减特产城内墙涂料3766.36平方米×12元/平方米;(7)扣减游客中心室内楼地面找平层3543平方米×8元/平方米;(8)扣减梁抹灰178.18平方米×12元/平方米;(9)扣减游客中心外墙涂料5054.03平方米×15元/平方米;(10)扣减游客中心内墙腻子1381平方米×6元/平方米;(11)扣减游客中心内墙涂料1381平方米×12元/平方米。2.游客服务中心劳务基础结算,原告报审合价为221016元,被告审核合价为175902.81元,共核减45113.19元。具体核减项目为:(12)清理基槽:报审工程量1004.4米,现场审核工程量1004.4米,公司审核工程量792米,单价均为15元/米;(13)基础内墙地坪垫层报审及审核工程量均为1992.73平方米,单价均为12元/平方米;(14)破桩头报审及审核工程量均为117个,单价均为70元/个。3.特产城劳务基础结算,原告报审合价为48603元,被告审核合价为38962.85元,共核减9640.15元。具体核减项目为:(15)基础内墙地皮垫层报审及审核工程量均为570平方米,单价均为12元/平方米;(16)破桩头报审及审核工程量均为40个,单价均为70元/个。4.游客服务中心及特产城劳务签证及其他结算,共16项,报审合价841251.04元,均未予审核,原告诉请主张其中的12项,对应诉讼请求明细第17-28项内容,被告经办人在该结算表上批注为合同内含项目,不再另计。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不应予以扣减,遂诉至本院。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共计3010244.53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函]2016-01),表明因游客服务中心二层结构设计更改及材料误工导致工期顺延,工期顺延产生的费用为3774元/天;被告项目经理楚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批注游客中心二层甲方变更属实,产生的费用由公司预算部按合同内容与原告方协商。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工作联系函》([函]2016-06),约定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人员由被告借用原告员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325元;从2016年4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移交塔吊及机手、钢管扣件;2016年4月1日起至该工程竣工日止,被告负责承担如下一切费用(具体费用参照工作联系函2016-04):1.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人员及相关辅助工作人员人工费;2.塔吊租赁费与机手工资及生活费;3.钢管扣件租赁费、外架搭拆费、竹跳板租赁费;4.木制作机械器具、辅材材料费及人工转运费;5.木结构施工工程期间乙方每天收取该工程人工日总工资金额15%的协调管理费。2016年5月24日,双方共同签署《工作联系函》([函]2016-09),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移交钢管40941米、扣件31298套、顶托319根(均已扣除损耗量),自此租赁事宜由被告与租赁站签订协议、承担租赁费用;另确认,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租用1500张竹跳板,每张每天0.2元(结算以具体租用天数计)。原告向本院提交木工材料清单4张,证明木工材料费金额为2494元;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用工记录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合同之外用工费用分别为9828元、3940元、3040元、2190元、10015元、11380元,2016年3月至6月合同之外用工费用(含木饰大工管理费)分别为37040元、76328元、15932元、8130元。被告对木工材料清单和用工记录登记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包含在包干劳务费中,不应另行计算。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地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代理人罗德勇、龚必伟,被告山地园林公司的代理人XX强、陈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原告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而且包含机械设备、器具辅材等,双方对于合同价款也约定以工程量计算,其实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梁某某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办理结算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明细项目,本院认定如下:第1项,游客中心建筑面积费用。(1)关于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量4921平方米,审核工程量4768.36平方米,工程量变更-3.10%,根据合同第四条第6款约定,设计变更在±5%以内的不调整合同价款,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2)关于单价,验收报告记载的施工周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163天,超出获得20元/平方米奖励条件(120天内完成主体工程)43天。原告提出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根据原告请求明细第18项,其主张的二层设计变更补偿为30天,而其所述材料误工的事实并未得到被告确认。因此,原告施工周期未达到奖励条件,工程单价应按被告审核的465元/平方米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70977.6元[(4921-4768.36)平方米×465元/平方米]。第2项,特产城建筑面积费用。特产城报审工程量1496.6平方米,审核工程量1185.477平方米,工程量变更-20.79%,应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1185.477平方米计算。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包含有奖励政策,故单价应按465元/平方米计算。即本院采纳被告的审核价格,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3至11项,游客中心室内楼地面找平层、梁抹灰、外墙涂料、内墙腻子、内墙涂料以及特产城室内楼地面找平层、梁抹灰、内墙腻子、内墙涂料属于合同约定的含在包干价格内的工程范围,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上述项目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未施工的原因是被告未提供材料。首先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工作联系函》([函]2016-1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即便原告主张成立,被告未提供材料造成了原告窝工损失,原告也应以具体损失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其未完成的含在包干价格内的工程。原告主张不扣减上述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第12项,关于清理基槽的工程量,原告提交了书证《至十月底劳务进度工程款》,上载清理基槽工程量为1004.4米,但在甲方签字处注明“徐经理拒签”,可见,该工程量并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根据补充协议,基础工程并不属于包干价格,而是按项目分别计价,故应当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合价,原告按照图纸计算清理基槽的工程量为1004.4米,本院不予支持。第13至16项,游客服务中心基础内墙地坪垫层23913元(1992.73平方米×12元/平方米)、游客服务中心破桩头8190元(117个×70元/个)、特产城基础内墙地皮垫层6840元(570平方米×12元/平方米)、特产城破桩头2800元(40个×70元/个),被告进行了工程量和单价的审核,这些项目在游客服务中心和特产城的基础工程结算表中,应属于2015年10月27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并非2015年8月3日《劳务合同》中包干价格内的项目。该四项共计41743元,本院予以支持。第17项,梁板砼自卸浇筑属于补充协议内容,报审工程量311.5平方米得到审核确认,根据补充协议确认单价为35元/平方米,对该项诉请10902.5元,本院予以支持。第18项,二层设计更改补偿。《工作联系函》([函]2016-01)虽可证实被告认可游客服务中心二层设计更改导致原告产生费用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并未共同确定具体数额(单价、天数等),原告亦未提供客观证据证实。同时,该联系函签于2016年1月,但2016年8月9日游客服务中心劳务结算初审表中已经列明了增加外墙砖粘贴、砖砌体、砖砌体抹灰等八项增加工程的费用,即因设计变更产生的新的工程量,被告已为原告审核费用,包含在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总价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19项,材料误工补偿被告自始不认可,原告对误工事实、单价、天数均未提供客观证据,不予支持。第20项,多功能厅超高费。原、被告已根据图纸对总工程量进行计算并在《劳务合同》中书面确认,双方未约定出现“超高”工程应另行增加劳务费用,因此,多功能厅的工程量已计算在总工程量中,应按照包干价格进行计算,不再另行增加费用。第21、22项,原、被告双方虽约定2016年4月1日之后的拆外架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并未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其单方陈述,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被告当庭对事实不认可,不予支持。第23项,双方共同签署《工作联系函》([函]2016-09),约定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向原告租用竹跳板1500张,每张每天0.2元,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不属于包含在《劳务合同》包干价中的项目,原告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正式离场,故本院支持上述期间内的跳板租金共计27000元(1500×0.2元×90天)。第24项,木工零星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清单注明的时间,该笔费用系产生于主体工程验收之后,共计2494元,本院予以支持。第25项,木工管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计时工费用计算单,原告在计算2016年3月之后的签证费用时已经按约定的15%计算了木工管理费,不再另行认定。第26至28项,计时工工资及管理费。根据《劳务合同》第四条第6款第(1)项,对于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办理签证后可另行议价。2015年8月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用工记录登记表(以下简称“签证单”)含大工5.66个,批注大工3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1698元予以支持,对未经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其他签证单上的计时工工资不予支持。2015年9月签证单均无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不予支持。2015年10月的签证单均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共含7个大工、10个小工,分别按《劳务合同》约定的220元/天、150元/天计算计时工工资,共计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的签证单均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共含1.5个大工、12个小工,计时工工资共计2130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4日的一张含1.5个小工的签证单没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对该签证单不予采信,当月其余签证单均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共含15.5个大工、43个小工,计时工工资共计9860元。2016年1月的签证单均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共含4个大工、70个小工,计时工工资共计1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的签证单均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标注有按325元/天计算的大工共36个,其他大工0.5个、小工156个,计时工工资共计35210元,予以支持;但此时双方并未约定按15%计算木工管理费,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1755元不予支持。根据《工作联系函》([函]2016-06),双方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由被告借用原告员工进行木结构制作安装,由被告承担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人员及辅助工作人员人工费,并按工资(原告主张以木饰大工工人工资为基数)的15%支付协调管理费。2016年4月的签证单均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有部分签证单未标注为325元/天的木饰大工,根据签证单核算,该月共有木饰大工52个,其他大工122.5个,小工原告主张100.5个均有签证单为证,工资分别为16900元、26950元、15075元,管理费2535元,该月共计61460元。2016年5月原告主张木饰大工6.5个1950元、其他大工14.5个3190元均有签证单为证,予以支持;小工经核算应为66个,工资为9900元;原告主张管理费292元,予以支持;该月共计15332元。2016年6月的签证单均有被告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经核算计时工工资共计813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计时工工资合计14824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共确认301357.1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1357.10元;(该标的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472元,被告重庆市山地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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