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欣荣
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闵剑波(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
谭武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
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欣荣,女,生于2013年4月2日,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罗朝燕,女,生于1982年1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梁欣荣之母。
法定代理人梁义,男,生于1985年3月13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梁欣荣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长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武军,男,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安运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
负责人徐吉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梁欣荣为与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宗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欣荣的法定代理人梁义、罗朝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武军、闵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到庭参与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欣荣诉称,2013年8月25日,驾驶员孙勇驾驶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鹤峰县驶往恩施市,上午10时26分,当车行至209国道1998KM+120M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向德华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后,驾驶员孙勇向左打方向,在其行车方向的左侧道路上与原告乘坐的由原告之母罗朝燕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本人及其父母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并导致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经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孙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3591.2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330元、检查费3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919.7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赔偿。
原告梁欣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情况。
证据二、宣恩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0天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三、宣恩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检查报告单二张。
拟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318.50元的事实。
证据四、罗朝燕的家庭户口簿。
拟证明原告与罗朝燕的身份关系。
证据五,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10天.
证据六、法医鉴定费收据及打印费收据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支付了打印费30费。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事实属实。
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
此外,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宣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结算单各一份。
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宣恩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
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20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因该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赔偿时应按相应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金额。
此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10天的结论不客观,因原告本身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其是否受伤均需要人护理。
被告对原告证据六中的法医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打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鉴定费中。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五予采信。
原告证据六中的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的法医学鉴定书打印费收据不予采信,因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上午,驾驶员孙勇驾驶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鹤峰县驶往恩施市,约10时26分,当车行至209国道1998KM+1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向德华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两车追尾后,驾驶员孙勇向左打方向,在其行车方向的左侧道路上与原告乘坐的由其母罗朝燕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其父母等车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孙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及时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及右肱骨骨折。
原告住院50天后,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其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
经原告母亲罗朝燕申请,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欣荣头部损伤属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10天。
此外,原告因进行检查,自行支付了检查费318.50元。
另查明,原告梁欣荣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5517.72元及救护车费20元已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医院。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项。
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者雇请驾驶员孙勇驾驶,且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原告在起诉时将驾驶员孙勇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孙勇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孙勇的起诉。
同时,原告梁欣荣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罗朝燕及梁义共同表示,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除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朝燕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外,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朝燕、梁义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孙勇是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孙勇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梁欣荣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罗朝燕及梁义共同表达的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朝燕的精神抚慰金后,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朝燕、梁义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没有为鄂Q×××××号客车投保不计免赔项,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要求在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时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的理由成立,但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抗辩不赔偿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交纳了鉴定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后,又主张赔偿鉴定书打印费的理由不充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区域已划定为城镇规划范围,且因国家建设需要,其家庭承包的绝大部分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不再是其父母的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
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还有另案主张权利的原告的父母梁义和罗朝燕,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赔偿时,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欣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检查费318.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13591.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9889.7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99元,原告梁欣荣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五予采信。
原告证据六中的鉴定费收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无异议,应予采信,但该组证据中的法医学鉴定书打印费收据不予采信,因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上午,驾驶员孙勇驾驶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鹤峰县驶往恩施市,约10时26分,当车行至209国道1998KM+1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向德华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两车追尾后,驾驶员孙勇向左打方向,在其行车方向的左侧道路上与原告乘坐的由其母罗朝燕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其父母等车上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孙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及时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及右肱骨骨折。
原告住院50天后,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其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
经原告母亲罗朝燕申请,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欣荣头部损伤属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10天。
此外,原告因进行检查,自行支付了检查费318.50元。
另查明,原告梁欣荣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5517.72元及救护车费20元已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医院。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项。
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者雇请驾驶员孙勇驾驶,且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
原告在起诉时将驾驶员孙勇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孙勇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孙勇的起诉。
同时,原告梁欣荣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罗朝燕及梁义共同表示,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除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朝燕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外,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朝燕、梁义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孙勇是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孙勇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
原告梁欣荣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罗朝燕及梁义共同表达的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朝燕的精神抚慰金后,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朝燕、梁义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没有为鄂Q×××××号客车投保不计免赔项,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要求在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时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的理由成立,但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抗辩不赔偿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交纳了鉴定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后,又主张赔偿鉴定书打印费的理由不充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区域已划定为城镇规划范围,且因国家建设需要,其家庭承包的绝大部分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不再是其父母的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
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还有另案主张权利的原告的父母梁义和罗朝燕,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赔偿时,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欣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检查费318.5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13591.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9889.7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599元,原告梁欣荣负担150元。
审判长:姜宗斌
书记员:孟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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