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孝感顺意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孝汉大道特*号信息交易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仕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某、孝感顺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孝感顺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顺意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梁某将鄂K×××××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顺意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事故获得的保险公司赔款归原告梁某所有。2017年11月9日,原告梁某以原告顺意运输公司名义向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98,65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2018年1月2日,原告梁某雇请的司机梁三驾驶鄂K×××××号货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梁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05,650元(车辆修理费198,65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顺意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孝感顺意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车辆挂靠协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梁某将鄂K×××××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顺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应由实际车主梁某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
证据四、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鄂K×××××号车辆具备上路运营资格与条件。
证据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驾驶员梁三具备驾驶鄂K×××××号车辆的资格与条件;另证明梁三的驾驶证目前暂被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四大队暂扣。
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鄂K×××××号车辆在武汉市黄陂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的事实。
证据七、保单,证明鄂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车损险附不计免赔的事实。
证据八、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梁某支出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
证据九、物价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208,960元。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认定书为准;2、由法庭核实被答辩人车辆投保答辩人机动车损失险事实;3、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梁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K×××××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且无免赔事由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4、被答辩人诉求无依据,车损价格没有鉴定报告;5、被答辩人损失没有扣除残值;6、鄂K×××××货车超载,三责险内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
被告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梁某与顺意运输公司签定挂靠合同,将其所有的鄂K×××××号车辆挂靠在顺意运输公司名下,并约定挂靠期间发生事故获得的保险赔偿归梁某所有。2018年1月2日21时46分,梁某雇请的司机梁三驾驶鄂K×××××号大型汽车,在孝天线K上行0公里5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梁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26日,事故车辆鄂K×××××号的车辆损失经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本项目委托的评估对象,在本次评估目的下于评估鉴定基准日所表现的合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08,960元。梁某为评估车辆损失用去评估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
事故车辆鄂K×××××号大型汽车系梁某所有,挂靠在顺意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孝感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98,65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司机梁三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鄂K×××××号大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运营资质。
经依法核算,梁某于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203,650元,其中车辆损失198,65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且原告方依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故人保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198,65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3,000元,由梁某自行负担。
顺意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案赔偿款应赔付给梁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车损价格没有鉴定报告;车辆损失没有扣除残值,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原告方评估报告,并给予其7个工作日的时间提交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人保孝感分公司在期限内未主张该权利,本院依照原告所提交评估结论确认其车辆损失。人保孝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超载,但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超载情况,故对人保孝感分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梁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梁某的车辆损失198,650元。
三、驳回梁某、孝感顺意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 应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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