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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与陈前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占某某
杨丽娟
杨某
杨某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陈前文
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女,1928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杨作训之母。
原告占某某,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杨作训之妻。
原告杨丽娟,女,1992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杨作训之女。
原告杨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杨作训之子。
原告杨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杨作训之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前文,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廖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与被告陈前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吉红、被告陈前文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前文驾车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杨作训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前文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鄂JK0156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付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与冯让谋的法定继承人就交强险赔付比例达成50.5%与49.5%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杨作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救治花去医疗费10044.66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应予以认定。杨作训虽为农业人口,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冯让谋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冯让谋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416800元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伤葬费17589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因杨作训死亡,办理丧事误工合符常理,但原告请求不符合当地规定,本院认定567元(22886元/年÷365×3×3)。杨作训死亡,原告花费一定交通费合符情理,但原告票据不能与救治、治丧时间及地点相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杨作训母亲八十多岁,原告请求其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7.5元(5723元/年×5年÷2人)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额不符合当地的相关规定,且杨作训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475308.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5550元(10000﹢110000×50.5%)。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应据实赔付204879.08元[(475308.16-65550)×50%]。被告陈前文垫付款40000元,要求保险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475308.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4879.08元,合计270429.08元,此款中被告陈前文受偿40000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230429.0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6元,由被告陈前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535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前文驾车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杨作训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前文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鄂JK0156在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付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与冯让谋的法定继承人就交强险赔付比例达成50.5%与49.5%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杨作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救治花去医疗费10044.66元有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应予以认定。杨作训虽为农业人口,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冯让谋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要求按冯让谋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的416800元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伤葬费17589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因杨作训死亡,办理丧事误工合符常理,但原告请求不符合当地规定,本院认定567元(22886元/年÷365×3×3)。杨作训死亡,原告花费一定交通费合符情理,但原告票据不能与救治、治丧时间及地点相符,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杨作训母亲八十多岁,原告请求其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7.5元(5723元/年×5年÷2人)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额不符合当地的相关规定,且杨作训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以上合计475308.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5550元(10000﹢110000×50.5%)。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应据实赔付204879.08元[(475308.16-65550)×50%]。被告陈前文垫付款40000元,要求保险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475308.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5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4879.08元,合计270429.08元,此款中被告陈前文受偿40000元,赔偿原告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230429.0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占某某、杨丽娟、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6元,由被告陈前文负担。

审判长:吴恒恩
审判员:阮红玲
审判员:耿宝元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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