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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桂某与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吴某某、刘某某、王某、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桂某
谢鹏辉(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杨庆(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李建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刘某某
王某
卢某某
王莹

原告:梁桂某,女,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刘某某,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王某,女,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卢某某,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莹,女,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梁桂某与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吴某某、刘某某、王某、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梁桂某委托代理人谢鹏辉、杨庆,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桂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6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冀BXXXXX号车辆行驶至开平区北环道与205国道口西侧时,与梁桂某骑自行车相撞,致梁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某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B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该公司与卢某某系劳动关系,出租公司对此事故负有赔偿责任。
梁桂某产生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26.4元、误工费35636.4元、护理费60136元、交通费5874.5元、住宿费3096元、医药费113750.8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200元、诉讼费819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67799.43元。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梁桂某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梁桂某应提供出租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运输资格,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出租公司的冀BXXXXX号出租车驾驶人即被告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逃逸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也属于一般社会常识,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肇事后逃逸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卢某某的行为属于主观故意,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卢某某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伤者、向交通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
被告出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且相关免责事项已用黑体字标明,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并且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上也进行了确认盖章,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
原告梁桂某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如果驾驶人不具有从业资格证,则无权从事出租车载客经营。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第7款第5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驾驶人有上述两项行为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均有权拒绝赔偿。
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梁桂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涉嫌交通肇事罪,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梁桂某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精神抚恤金不应当予以赔偿;应当在交强险内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出租公司已提交租赁合同书,事故车辆已由出租公司出租给被告吴某某,且合同书中已经约定无论发生什么事故均应由吴某某承担责任。
原告梁桂某诉称被告卢某某系出租公司雇佣的司机,出租公司不认可,出租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记载。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梁桂某应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对此次事故没有意见。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此次事故没有意见。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2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唐某市开平区行驶至北环道与205国道口西侧时,与原告梁桂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后,卢某某驾车逃逸。
2016年1月20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桂某无责任。
事后,梁桂某赴唐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颞叶交界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双肺渗出性病变、右侧胸腔极少量积液、右侧锁骨肩峰骨折、颈4/5椎间盘膨出等,梁桂某支出医药费113750.86元。
2016年1月11日,唐某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冀BXXXXX号车辆制动性能路试检验结果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7.10路试检验制动性能”的要求即制动性能不合格。
2016年2月24日,唐某市公安局开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唐开)公(刑技)鉴(法损)字【2016】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梁桂某的损伤程度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5.1.2g)条之规定,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6年7月22日,唐某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精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0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梁桂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
2016年9月6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1903号临床鉴定,梁桂某被评为八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180日,梁桂某支出鉴定费3200元。
梁桂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及双辽市兴隆镇庆丰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实,梁桂某自2012年3月份起外出务工至今。
梁桂某双亲梁广海、张秀兰育有梁桂某、梁桂红两个子女。
被告保险公司为梁桂某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卢某某为梁桂某垫付医药费2万元。
冀BXX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出租公司,
2015年4月1日,吴某某与出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由吴某某承租冀BXXXXX号出租车,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法定车辆报废日止。
吴某某作为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将租赁车辆实际交由不具备营运资质的刘某某使用。
继而,刘某某将其承租的出租车转租给王某,王某成为冀BXXXXX号出租车的次承租人,王某的亲属卢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回家,途中与梁桂某发生交通事故。
冀BX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唐某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桂某骑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桂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卢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这一情形符合保险公司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之约定即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梁桂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桂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8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61元、误工费14834元、护理费1677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医药费1137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1324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付原告梁桂某11万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梁桂某57298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梁桂某57974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梁桂某1932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梁桂某19325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梁桂某19325元,上述各被告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梁桂某担负966元,由被告卢某某担负342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担负256元,由被告吴某某担负85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85元,由被告王某担负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梁桂某骑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桂某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卢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这一情形符合保险公司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之约定即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据此,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梁桂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桂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8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61元、误工费14834元、护理费1677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医药费1137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1324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付原告梁桂某11万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梁桂某57298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梁桂某57974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梁桂某1932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梁桂某19325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梁桂某19325元,上述各被告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梁桂某担负966元,由被告卢某某担负342元,由被告唐某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担负256元,由被告吴某某担负85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85元,由被告王某担负85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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