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
宋建涛
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书坤,北京卫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建涛。
被告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于立起、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4)献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2015)沧民终字第3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献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违约金变更为121993.87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所买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70年造成的损失3097.6元,并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5113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在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有悖于商业活动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53年9月23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的确定系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由政府部门依法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年限不足70年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验收资料均在施工单位手中,而被告与施工单位的经济纠纷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造成被告未能将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第八条属于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第十五条以友好协商解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宜,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在该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上存在虚假宣传和欺骗行为,有悖于商业活动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住,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53年9月23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年限的确定系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由政府部门依法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年限不足70年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验收资料均在施工单位手中,而被告与施工单位的经济纠纷正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造成被告未能将商品房进行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第八条属于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第十五条以友好协商解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事宜,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瑞章
审判员:杨建华
审判员:耿涛
书记员: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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