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固安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毛陈镇孝武大道17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安,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固安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五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固安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安、汪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患××的医疗费、鉴定拍片、工资及差旅费合计8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25日起至今的工资、全部医疗费、后期生活费、医疗费,后期的生活费、医疗费、工资,补缴2014年4月25日起至今的社保,没有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违反××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鉴定期间,不能借故辞退工人,上班劝架被辞退,被上诉方给了1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有伪造工资表的行为。
固安五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在2014年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双方于同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上诉人才提出仲裁申请,超出了仲裁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任何场合提供的原始工资表承担责任,在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时,确认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时间、工种、岗位。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固安五金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今的工资(按月平均工资1680元计算)及全部医疗费,以及后期的生活费、医疗费、工资;补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某于2011年9月8日进入固安五金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为装配车间组装工,其中从事锁具抛光、砂光的时间有: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2012年6月至8月,2013年1月、4月、6月、7月、11月。2014年2月,梁某某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同年4月25日,因梁某某与其他职工发生冲突,固安五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将梁某某辞退,向梁某某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23日,梁某某到孝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鉴定的相关事宜求助。同年8月4日,梁某某到孝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进行××诊断,该中心将梁某某及其相关资料转到××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2015年9月30日,××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诊断结论:××变;处理意见为:1、××变提出诊断结论,××请到临床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不适宜从事粉尘作业。同年10月21日,梁某某向武汉市××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后梁某某向湖北省××诊断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
2016年3月9日,梁某某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固安五金公司解除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防治法及劳动法的规定,请求裁决:一、支付梁某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今的工资(按月平均工资1680元计算)及全部医疗费;二、为梁某某补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同年3月16日以梁某某的申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梁某某在固安五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固安五金公司为梁某某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梁某某于2014年、2015年三次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个人共支付医疗费889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并不妨害依据该法第三十九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固安五金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辞退梁某某,是以梁某某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作出的,故固安五金公司解除与梁某某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梁某某关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梁某某认为其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本案梁某某自2014年7月23日起一直主张的是××鉴定问题,其于2016年3月9日才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申请仲裁,故梁某某主张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梁某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此外,××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梁某某不属××,不能享受如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等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某某提交了2014年1月25日至2月20日的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013年6月24日孝感市奥视眼科医院处方笺、2015年8月5日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梁某某在固安五金公司工作时生病的事实,××时将她辞退。因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固安五金公司辞退梁某某的行为违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5日,固安五金公司因梁某某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此时梁某某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6年3月方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梁某某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请求固安五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正确。另,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患××的证据,××的相关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某某上诉要求固安五金公司承担其所患××的医疗费、鉴定拍片、工资及差旅费合计8000元的主张,以及认为固安五金公司伪造工资表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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