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刘华夏,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固安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毛陈镇孝武大道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6981–1。
法定代表人刘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国安,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湖北固安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夏,被告湖北固安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安、汪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11年9月8日进入被告湖北固安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为装配车间组装工,其中从事锁具抛光、砂光的时间有: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2012年6月至8月,2013年1月、4月、6月、7月、11月。2014年2月,原告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同年4月25日,因原告与其他职工发生冲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将原告辞退,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7月23日,原告到孝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鉴定的相关事宜求助。同年8月4日,原告到××预防控制中心要求进行××诊断,该中心将原告及其相关资料转到××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诊断。2015年9月30日,××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诊断结论:××变;处理意见为:1、××变提出诊断结论,××请到临床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不适宜从事粉尘作业。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后原告向××诊断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该委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鉴定结论:××。
2016年3月9日,原告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防治法及劳动法的规定,请求裁决:一、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今的工资(按月平均工资1680元计算)及全部医疗费;二、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同年3月16日以原告的申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三次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个人共支付医疗费8898.3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并不妨害依据该法第三十九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湖北固安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辞退原告,是以原告梁某某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为由作出的,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关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认为其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本案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一直主张的是××鉴定问题,其于2016年3月9日才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项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此外,根据2016年4月22日××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不属于××,不能享受如医疗、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等待遇。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应友
书记员:朱芸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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