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彦,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李某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尚宏、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林彦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某举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3,750元计算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3、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780.58元、物业费4,3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租期为3年2个月,年租金45,000元,保证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7年8月20日,被告李某举以承租人的身份加入了上述合同的履行。然两被告支付了第四期租金后,第五期租金一直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虽然商铺租赁合同上的确有被告沈某某的名字,但实际上该商铺已由其整体转让给被告李某举,原告对此也是予以认可的,故本案的纠纷系原告与被告李某举之间的事,与被告沈某某无关。
被告李某举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电费发票、商铺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欠条、董丹与被告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沈某某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董丹与被告李某举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照片表示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某某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泉路XXX弄XXX号XXX室店铺,租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年45,000元,首期租金22,500元,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租金30,000元,应在2017年5月31日的前7日内支付,三期租金22,500元,应在2018年1月31日的前7日内支付,四期租金22,500元,应在2018年7月31日的前7日内支付,五期租金22,500元,应在2019年1月31日的前7日内支付,六期租金22,500元,应在2019年7月31日的前7日内支付。鉴于本合同为续签合同,被告已经于上期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现双方确认该保证金继续作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收款方为原告女儿董丹的支付宝账号。
2017年5月,原告女儿董丹与被告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协商店铺转租的事宜,并约定找个时间碰头再协商。
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过协商,在原来《商铺租赁合同》的乙方添加了被告李某举的名字,最后署名处也增加了被告李某举的名字,并载明:“经甲乙双方商定,同意增加李某举为承租方,用于法人变更,”最后由原、被告三人签名。
庭审中,被告沈某某表示原告已在2019年3月28日前将本案讼争商铺出租给案外人李某某。原告表示的确在2019年3月下旬,原告控制房屋后就开始对外招租,案外人李某某在3、4月份的时候的确使用过本案讼争店铺进行试营业,但后来因被告李某举、沈某某要求其支付转让费等发生争议,最后案外人李某某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关于租金,原告确认已支付至2019年1月底。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沈某某辩称其已将本案讼争商铺转让给被告李某举,故本案纠纷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举证时提供的录音、欠条、商铺租赁合同,根据这些证据的时间先后,在商铺租赁合同上增加被告李某举的名字是最后一步完成的,该合同上明确表明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同意增加被告李某举为承租方,故本院确认两被告系本案的共同承租人,对被告沈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在原告用微信方式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而原告在2019年3月下旬将本案讼争店铺另行出租给案外人的某某,亦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本院确认本案《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3月旬即3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应返还两被告已收取的保证金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3,750元计算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原告接管控制本案讼争店铺开始,两被告就无需再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租金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李某举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沈某某、李某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6,250元;
三、原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李某举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沈某某、李某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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