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佳良,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沧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才、被告李某某、永安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6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7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7542.7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21时15分,被告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霸州辛店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梁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廊坊-霸州辛店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辩称,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李某某具有醉酒、无证驾驶情形,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21时15分,被告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霸州辛店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梁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廊坊-霸州辛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驶至廊坊-霸州辛店村四通五金店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13日),支付医疗费24659.01元。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
原告及护理人员沈素霞系霸州市霸州镇东亚金属制品厂职工,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450元。
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
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2017)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脾脏切除所致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因伤所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梁某某与沈素霞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梁瑞杰、长子梁威(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46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11天);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120日为140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标准计算60日为6900元;伤残赔偿金为71514元(11919元×20年×30%);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梁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9元(9798元×1年÷2人×30%),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李某某醉酒、无证,不承
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83元;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6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的50%为元857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465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的50%为8579.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65元,原告负担1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 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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