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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定兴县老长安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月利率1.5%,如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按照月息的三倍给付利息。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借故推脱。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定兴县老长安小区2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月利率1.5%,如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按照月息的三倍给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应按借条所载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017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斌

书记员:李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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