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计书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王凤苓,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梁春霞,女,汉族,1974年2月17日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梁翠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梁艳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
被告梁某某、计书女、刘维和、王凤苓、梁春霞、梁翠霞、梁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博某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穆春利,院长。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林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华,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梁某某、计书女、刘维和、王凤苓、梁春霞、梁翠霞、梁艳霞与被告廊坊市博某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博某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计书女、刘维和、王凤苓、梁春霞、梁翠霞、梁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和,被告博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计书女、王凤苓、梁春霞、梁翠霞、梁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梁某到被告处负责保洁工作,每天工作八小时,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为梁某每月发放工资2050元。2016年9月17日,梁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给予梁某工伤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博某医院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16年9月17日6时44分,于银行北路新星里小区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计书女系死者梁某之母,原告王凤苓系死者梁某之妻,原告梁某某、梁春霞、梁翠霞、梁艳霞均系死者梁某子女。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梁某自2013年5年至2016年9月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50元,工作时间为每日早7:00至11:00,下午15:00至19:00。
另查明,死者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廊坊市××××高庄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博某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博某医院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死亡证明、大城县权村九镇高庄村出具证明、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死者梁某自2013年5年至2016年9月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050元,工作时间为每日早7:00至11:00,下午15:00至19:00。被告主张梁某入职被告医院时,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我国法律未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这表明我国对于公民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年龄下限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我国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16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的权利。用人单位聘用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其形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围。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给山东法院的答复内容为: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
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答复可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表明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云普与被告廊坊市博某儿童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博某儿童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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