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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卫军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军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振杰,男,1963年11月3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梁某某对其出资购买的位于磁县磁州路南滏小区第23幢2单元3层6号单元房享有权益;2.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停止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磁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错误,应立即解除对上述异议人名下房产的查封:磁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427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该判决书主项明确列明: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和闫振杰偿还原告卫军海为其垫付的借款117万元,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和被告闫振杰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卫军海对被告梁某某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据前述判决一、二项可知,法院并未支持被告卫军海对原告梁某某的诉讼主张,原告梁某某即没有履行判决项下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卫军海据前述判决书请求法院执行原告名下房产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前述被查封房产系原告梁某某个人婚前财产,由其个人出资购买,法院查封该房产于法无据;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闫振杰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而前述房产是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购买。显然,该房产属于原告梁某某的婚前财产,法院以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被告卫军海辩称,1、梁某某与闫振杰系夫妻关系,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梁某某也参与了借贷,闫振杰借款,夫妻是明知的;2、梁某某系金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了金慧公司承担返还责任;3、被告卫军海从起诉、保全该房产至今,历时三年梁某某从未提出异议,如果真有异议三年前在保全时就应当提出,现在提出目的在于拖延时间,干扰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闫振杰述称,涉案房产不是第三人的,是梁某某在2006年购买的。第三人与梁某某是2011年结婚的,房产与其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如果按照原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6日结婚,但其儿子年龄已经很大,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是补办的结婚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事实要求起开始计算,因此梁某某购买的房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执行是合法的,不应当停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本院依法向磁县档案局调取的梁某某和闫振杰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及加盖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村民委员会和磁县岳城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卫军海与被告闫振杰、金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和闫振杰偿还原告卫军海为其垫付的借款117万元,被告磁县金慧洗选煤有限公司和闫振杰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因金慧公司、闫振杰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卫军海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0427执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严振杰妻子梁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卫军海提交执行评估申请书,请求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2017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427执85号通知书,通知闫振杰于2017年6月23日上午9时到本院选择评估机构,逾期不到视为放弃选择权利。随后,案外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冀0427执异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梁某某的异议请求。现本案原告梁某某以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依据错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梁某某对其出资购买的位于磁县磁州路南滏苑小区第23幢2单元3层6号单元房享有权益,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原告梁某某名下房产的查封。另查明,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闫振杰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其二人向磁县民政局提交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该声明书中记载:“……本人与对方自1989年3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梁某某与邯郸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位于磁县××州××滏××小区××单元××层××单元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系原告梁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梁某某及第三人闫振杰向磁县民政局出具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加盖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村民委员会和磁县岳城镇人民政府印章的证明上的记载,能够证实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闫振杰自1989年3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虽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闫振杰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但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闫振杰的合法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二人同居生活之日即1989年3月1日起算。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4日,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因此,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严振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磁县磁州路南滏苑小区第23幢2单元3层6号单元房享有权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违法,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卫军海、第三人闫振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王晓斌,被告卫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第三人闫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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