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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王某某、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巍、姜玉维,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石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强。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平保险公司)、被告李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现代轿车沿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镇军庄村东
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乘坐的被告李国强驾驶的红色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石某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石某某为本案被告。经查,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被告李国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843.45元,原告当庭增加931.6元的鉴定费;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石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意见。
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我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损失应以有效证据及实际损失为准,因被告王某某持有的驾驶本为B本,其应提交身份证明以待核实。
被告李国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之所以乘坐我的车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我方才带原告去建筑工地干活才出的事故,纯属义务帮忙,没有收取原告费用,同意对原告损失适当赔偿,最多不超过10%。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现代轿车沿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城镇军庄村东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国强驾驶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梁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梁某某、被告李国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住院费8562.4元,门诊费525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转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住院费26925.6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013.07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931.6元。另查明:1、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内。2、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原告18000元,未包含在诉请之内。
除上述费用,原告另主张:1、交通费3499元(包含2500元的救护车费)。2、误工费3500元÷30天×(住院44天+建议休息90天)计15633.34元。3、护理费3600元÷30天×(住院44天+建议休息90天)计16080元,由梁树明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计2200元。5、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10%计142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梁中63岁,计算至73岁共10年×4711元÷3人×10%计1570.34元;长女梁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4年×4711元÷2人×10%计942.2元;二女梁欢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0年×4711元÷2人×10%计2355.5元。7、残疾辅助器具及杂费31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北京水利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假证明书;3、交通费票据;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5、保法医鉴字(2012)第47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原告及被扶养人户口簿;7、购买尿垫收据、购买双拐发票、移动手机充值单两张、门诊处方笺;8、冀F×××××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王某某驾驶证。
经质证,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对住院票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门诊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病历支持,部分门诊票据时间距出院时间过长,部分门诊票据是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不和常理。关于交通费,无乘坐时间及区间的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其中有保定至徐水及定兴至高碑店的车票与本案无关,且产生在原告出院三个月后;关于北京市省际长途客运统一客票,因原告住院、转院均使用高碑店120救护车,不可能产生这么高额的交通费,且产生在原告出院后两三个月与本案无关,120救护车费过高,应提供计算标准。关于误工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关于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证据,即使需要护理,也应为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应有鉴定机构意见,病假证明书与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无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举证证明原告父亲梁中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及其有几个子女,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手机充值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收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章为食品经营部,且应有鉴定机构意见,对换药费票据原告应提交正式发票。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王某某、石某某、李国强表示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国强陈述其同原告同时受伤住院,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原告的实际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及父亲轮流护理,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国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2)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登记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作为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国强主张其属义务帮工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无牌无照摩托车上路,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明知被告李国强的摩托车无牌无照仍乘坐,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李国强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李国强按2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013.07元、鉴定费931.6元,均有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交通费3499元,其中救护车25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999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44天+建议休息90天,证据不足,本院支持住院44天+北京水利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四周共计72天;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原告钢筋工职业,按建筑业标准77.5元/天计算,支持误工费77.5元/天×72天=5580元;4、原告主张按3600元/月计算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参照护理人员水泥机械厂焊接工职业,按制造业标准89.05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89.05元/天×住院44天=3918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应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04元;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及杂费310元,证据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认为原告主张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013.07元、鉴定费931.6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交通费3000元(含2500元救护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750.71元。被告保定天平保险公司在冀F×××××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3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8.04元、交通费3000元(含2500元救护车费)、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6606.04元,余款29144.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0401元,由被告李国强按20%的比例赔偿原告5829元。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应从保定天平保险公司赔偿67007元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958C3号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07元;
二、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9元;
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29元,被告李国强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莹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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