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2(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族幼某某,住所张家口市桥西区西驼号**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丁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1与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族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56.59元,护理费(请求法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后计算),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350元,营养费(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后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后计算),暂定赔偿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读于张家口桥西区民族幼某某。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幼某某上课期间,由于幼某某老师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原告从儿童器械跌落,前往医院治疗,后经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造成原告肱骨骨踝上骨折(左),遭受严重伤害,骨折愈后左上肢行动不灵活,无法恢复正常功能,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族幼某某赔偿未果。根据该幼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投保的责任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族幼某某辩称,原告系我园的学生,原告在本园学习活动中受伤后,我园老师一直陪同治疗,我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另外,我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辩称,桥西区民族幼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该险种为责任险性质,我公司根据校方过错责任进行承担,故请求法庭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进行审查认定。现因校方答辩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1系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族幼某某的学龄前儿童。2018年3月19日,原告在幼某某组织的课间活动中从儿童器械上跌落致伤。事发当日,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进行了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支出医疗费300元。3月25日,原告住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该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842.59元(其中门诊支出1601.8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含鉴定检查费150元)。
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族幼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其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在责任保险条款中还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庭审时,原、被双方对事发经过均无异议。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89358.59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居住在张家口市区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光盘,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桥西区民族幼某某在进行教育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幼某某上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对此,被告幼某某辩称其已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推定为被告幼某某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故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幼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作为被告幼某某责任方保险的承保方,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并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未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族幼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8142.59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300元,第二医院7842.5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一人护理90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结合本地实际,可按每天3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加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支持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为原告安置了支具系原告实际所需,应属合理配置,原告支出1400元,本院应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含鉴定检查费15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8915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84308.59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族幼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免赔额合计4850元。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桥西区民族幼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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