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1、梁某2等与梁某9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山东省荣城市石岛区。
原告:梁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梁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梁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梁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梁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原告:梁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以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8,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9,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与被告梁某9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被告梁某9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7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同时为梁某1、梁某6、梁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梁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被告梁某9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再次于2018年4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被告梁某9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梁立源的遗产面积为45.80平方米,价值6万元的房屋一户;2.本案诉讼费按继承份额承担。事实与理由:八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梁立源于2009年8月18日去世。被继承人梁立源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梁立源去世。因被继承人梁立源去世后留有遗产面积为45.80平方米房屋一户,故八原告请求依法继承应得份额。综上,八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兄妹9人的父亲是梁立源,母亲是林玉华,林玉华于1974年去世,梁立源自去世前一直未再婚。梁立源生前留有砖木结构房屋一户,坐落于爱辉区,丘地号045-705-5-3-010001,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房屋建成年份是1979年。八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继承人梁立源留有房屋一户的事实属实,但梁立源生前曾留有遗嘱,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所以涉案房屋应由被告继承,与八原告无关。《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权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梁立源于2009年8月去世,时至今日已经8年,并且八原告在梁立源去世后就知道该遗嘱的存在,至今才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被继承人梁立源于2009年8月18日去世,其妻子林玉华于1974年12月17日去世,林玉华去世后梁立源未再婚。梁立源与林玉华生前育有九个子女,分别是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梁某8、梁某9。梁某8系听力残疾叁级,其监护人为梁某5,自2007年7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梁立源与林玉华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2.梁立源生前留有位于爱辉区房屋一户(房产证号码:黑房权证爱字第××号、丘(地)号:045-705-5-3-010001、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为6万元。3.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6月26日遗嘱一份,落款处有“梁立源”及见证人的签名,但没有代书人的签名。后,被告又提供了2009年7月11日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梁立源死后在我名下的老房子其个人财产赠与小女儿梁某9,其他子女不能干涉。另其他财产(存款、其住二楼及物品)由三女儿梁某5均分配给其他儿女”,落款处有“梁立源”的签名及捺印。4.梁某1、梁某2、梁某5对2009年7月11日遗嘱中“梁立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及所按手印是否为本人指纹申请司法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形成一致认可的鉴定样本,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5.2017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梁立源名下房子动迁……要出两户,都办到小弟梁某8名字。承诺人:梁某9”。被告表示并未放弃该遗产的继承,其行为系受原告方逼迫所致。6.诉讼中,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自愿请求将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无偿赠与给有身体残疾又无生活来源的原告梁某8。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梁立源于2009年8月18日去世,其配偶及其双方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其去世后所留有的位于爱辉区房屋(房产证号码:黑房权证爱字第××号、丘(地)号:045-705-5-3-010001、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应作为遗产由享有继承权的子女继承。被告先是提供了2009年6月26日带有“梁立源”及见证人签名的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因代书人未签字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后又提供了2009年7月11日带有“梁立源”签名捺印的自书遗嘱一份,但因被告在诉讼中作出了同意将房屋办到梁某8名下的承诺,该承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继承争议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系受原告方胁迫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放弃继承本案争议房屋的意思表示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梁某7在诉讼中自愿请求将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梁某8,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争议房屋应由原告梁某8继承所有。被告梁某9认为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梁立源名下的位于爱辉区的房屋(房产证号码:黑房权证爱字第××号、丘(地)号:045-705-5-3-010001、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由原告梁某8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某8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卢宏波
审判员 蒋申霞
人民陪审员 孙玲

书记员: 高海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