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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梁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梁某
迟丽丽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迟丽丽,系梁某妻子。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1号。
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梁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迟丽丽、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0068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02月25日08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苏海港驾驶被告梁某的晋B×××××/晋BCT840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北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宣大高速大同方向行驶至204KM+200M处,因驾驶人苏海港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经阳原县第二人民医院处置后去张家口251医院检查、治疗。
2016年3月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阳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苏海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海港所驾驶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梁某,被告梁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我方应当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其他意见在分项质证时发表。
被告梁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应该追究司机苏海港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伤后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天二人护理218天,每天每人100元,计436000元,从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按一人护理计算五年,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为182500元,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治疗的,可另行起诉。
故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26100元)。
6、误工费330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08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7、残疾赔偿金523040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20年*100%=523040元。
被告梁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来源为城镇,且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支持原告主张)。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按伤残等级计算,被告梁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补偿金中。
本院认为,在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残疾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分别主张,原告是分别主张的,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票据1张,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梁某无异议本庭依法确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
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且其非司机,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966298.22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剩余846298.22元,由于被告梁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三者商业险550000元,且事故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梁某的114432元及负担的(2016)晋0202民初1321号案件的诉讼费3115元,剩余432453元应赔付原告。
原告剩余损失413845.22元由被告梁某赔付,扣除梁某垫付的124915.6元,梁某应再赔付原告288929.62.6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20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432453元,两项合计552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梁某某413845.22,扣除垫付的124915.6,实际赔偿288929.62元。
案件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2675.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伤后至鉴定意见出具前一天二人护理218天,每天每人100元,计436000元,从鉴定意见出具之日按一人护理计算五年,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为182500元,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治疗的,可另行起诉。
故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26100元)。
6、误工费330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08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7、残疾赔偿金523040元(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20年*100%=523040元。
被告梁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来源为城镇,且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支持原告主张)。
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按伤残等级计算,被告梁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补偿金中。
本院认为,在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残疾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分别主张,原告是分别主张的,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
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票据1张,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酌定1000元)。
10、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梁某无异议本庭依法确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
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理赔。
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梁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且其非司机,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966298.22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剩余846298.22元,由于被告梁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三者商业险550000元,且事故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梁某的114432元及负担的(2016)晋0202民初1321号案件的诉讼费3115元,剩余432453元应赔付原告。
原告剩余损失413845.22元由被告梁某赔付,扣除梁某垫付的124915.6元,梁某应再赔付原告288929.62.6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20000元。
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432453元,两项合计552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梁某某413845.22,扣除垫付的124915.6,实际赔偿288929.62元。
案件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2675.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军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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