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系原告梁某之女。
被告王某乙,系原告梁某之子。
被告王某丙,系原告梁某之子。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及院落系原告梁某与丈夫王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王某丁去世后,该房屋及院落份额的一半归原告梁某所有,另一半份额为王某丁的遗产,该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予以继承。原、被告当庭协商,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40000元。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当先进行财产分割,即原告梁某依法分得20000元,其余20000元为王某丁遗产。该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王某丁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梁某和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分,即每人5000元。原告梁某所占该房产的份额较大,该房产归原告梁某所有为宜,原告梁某应给付三被告每人5000元遗产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涉案房屋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梁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遗产继承款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三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及院落系原告梁某与丈夫王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王某丁去世后,该房屋及院落份额的一半归原告梁某所有,另一半份额为王某丁的遗产,该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予以继承。原、被告当庭协商,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40000元。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当先进行财产分割,即原告梁某依法分得20000元,其余20000元为王某丁遗产。该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王某丁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梁某和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分,即每人5000元。原告梁某所占该房产的份额较大,该房产归原告梁某所有为宜,原告梁某应给付三被告每人5000元遗产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涉案房屋及院落一处归原告梁某所有,原告梁某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遗产继承款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三被告各承担25元。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朱恩和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王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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