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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某与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甲,男。
原告梁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朝辉,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和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某、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余某某非法扣押原告梁某甲的车辆,给梁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余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鄂L32089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梁某甲,该车被扣押期间的相关损失只能由其所有权人提出。梁某某虽与梁某甲系同胞兄弟,且随同梁某甲共同处理被扣押车辆事宜,但其不是被扣车辆的所有人,其与梁某甲前往处理车辆被扣之事,出于个人感情而帮助其弟,另外梁某某未单独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故对梁某某提出的损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的损失核定为,误工费680.46元(49974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住宿发票,只能按通山至崇阳往返的客运票价予以计算,每天60为宜,即交通费300元(60元/天×5天);由于被扣车辆注册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且原告在占有使用期间未提供取得了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故该车不存在有停运的损
失,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要求追加参与扣车的其他人为本案被告,且愿意承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甲因非法扣车造成的损失980.4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18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368元,被告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新 审 判 员  丁辉华 人民陪审员  王武高

书记员:黄佩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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