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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姚某某、徐某某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吕景洪,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聂淑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徐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景洪,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淑先、张军,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梁某某是交通事故死亡人姚淑云的独生儿子,2015年3月26日,姚淑云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7日夜死亡。姚淑云生前与原告父亲离婚,在依兰镇生活。2013年姚淑云与被告姚某某居住的房屋被朝阳新区拆迁,每人得到了一套楼房,原告母亲姚淑云住6楼,被告姚某某住5楼。2015年3月27日在姚淑云死亡后,被告姚某某要求原告负责母亲生前的债务,承担她后事费用,继承她生前的财产,并亲自签写了字据。但是令原告想不到的是,在处理完原告母亲姚淑云的丧事后,被告姚某某和她的女儿徐某某强行侵占了原告母亲的房屋及财产。当原告与她们交涉时,她们拿出了一份假遗嘱扶养协议,称原告母亲已将房屋赠给被告徐某某了,经与其多次交涉,二被告仍坚持原告生前未对生母尽孝,财产不能给原告,并以此为由拒绝原告入住,并将房屋强行换锁,现在该房由二被告强占。被告以假遗赠扶养协议强行侵占原告母亲的财产,属于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从依兰镇朝阳新区一期10号楼4单元6楼东门迁出。
被告姚某某、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母亲姚淑云生前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姚淑云将依兰镇朝阳新区一期10号楼4单元601室44.63平方米的楼房赠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该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所诉争的房屋应该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该诉争房屋拆迁之前的平房是被告徐某某出资垫付的,为了照顾姚某某和姚淑云,楼房回迁后,楼房的差价款以及装修费用是由被告徐某某出资的。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母亲生前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权置换书一份,拟证明回迁的诉争房屋归姚淑云所有;
2、朝阳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姚淑云和原告梁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梁某某是姚淑云的唯一子女;
3、被告姚某某所写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姚淑云生前所有财产都归原告梁某某所有。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遗赠扶养协议一份,拟证明姚淑云与被告徐某某共同订立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姚淑云故去后其位于依兰镇朝阳新区一期10号楼4单元601室44.63平方米的楼房归徐某某所有;
2、各种票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为姚淑云生前和去世后缴纳的该诉争房屋的面积差价、入户费、煤气初装费、水表电表安装费等各种费用;
3、证人周某甲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拟证明该遗赠扶养协议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某和原告梁某某母亲姚淑云是孪生姐妹,二人均为残疾人,被告徐某某是被告姚某某的女儿。姚淑云早年离婚,始终与被告姚某某生活在一起,由被告徐某某照顾其生活起居。2013年,姚淑云生病住院,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0日姚淑云与被告徐某某在见证人周某乙、柏某某、赵某某的见证下,共同订立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除约定被告徐某某为姚淑云缴纳该诉争房屋回迁多出面积的钱款以及其它费用之外,主要约定了姚淑云的日常生活所有费用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并由被告徐某某照顾姚淑云的日常生活;该协议最终约定,姚淑云故去后位于依兰镇朝阳新区一期10号楼4单元601室44.63平方米的楼房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此期间,原告梁某某一直随父亲在乡下居住。2015年3月27日姚淑云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等亲属共同处理了姚淑云的丧事。双方约定由原告梁某某清还姚淑云生前的欠款1700元,并约定姚淑云的生前财产都归原告梁某某所有,姚淑云的后事归原告梁某某负责,被告姚某某无权干预姚淑云死后的所有事情等。经审查,该几项协议中没有明确姚淑云名下的位于依兰镇朝阳新区一期10号楼4单元601室44.63平方米的楼房的归属问题。现二被告姚某某、徐某某依据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在该诉争房屋居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供一系列书证及证人证言收集和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二被告所递交的姚淑云与被告徐某某共同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母亲姚淑云与被告徐某某共同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姚淑云与被告徐某某在三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共同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真实合法且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母亲姚淑云与原告父亲1986年离婚,原告梁某某由其父亲抚养,多年来双方一直失去联系。姚淑云身为残疾人,且没有经济来源,生活起居常年由被告徐某某照顾。晚年病重,立下该遗赠扶养协议是情理之中的。由于姚淑云不会写字,所以在遗嘱上按下指印并盖章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该遗赠扶养协议是虚假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梁某某在其母亲姚淑云病故后与被告姚某某草签的关于姚淑云生前财产归原告,生前债务与去世后一切事务均由原告承担的协议中,不包括该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遗赠扶养协议应优先于法定继承,二被告有权依据该协议而依法取得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丽

书记员: 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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