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三社区55委1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丈夫),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三社区55委1组。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兴安区鹤伊公路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耸,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身份证号:2304051985042005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永新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公司)、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郑兴刚、被告杨某某、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耸、乔士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在工作时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奥德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奥德燃气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支付的医疗费为33,332.67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亦未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073.41元计算,其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结合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及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4,440.00元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5,000.00元。根据需营养期限5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为2,500.00元。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3,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应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间为14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50.00元。根据原告到外地治疗的时间及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296.00元、住宿费为69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时间有部分不合理,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扣除。根据原、被告协商的意见,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00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奥德燃气公司。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误工费及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自2013年结婚起在城镇生活并依靠打工生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33,332.67元、误工费24,440.00元、护理费5,0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00元、交通费296.00元、住宿费6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总计129,317.67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及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给付原告93,517.67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48元,原告承担189.30元,被告鹤岗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承担53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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