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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承认错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护理费100元×1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误工费100元×40天=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35700元;3、判令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大众豫S×××××号轿车停于公共停车位约36分钟,根据停车收费规定应收费3元停车费。当原告上前索要时,遭到被告辱骂、殴打、威胁,并多次向原告腰部、胸部进行攻击,将原告按倒在地抵1米多远,被告使劲掐住原告脖子。原告是位年过六旬的老人,毫无还手之力。被告对着原告的头部进行猛击,后又叫来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二次威胁、侮辱,命令原告交出皮带、钥匙等。7小时后,原告才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右面部、颈部多处外伤等���一直头晕痛,胸闷气短,呼吸困难。被告是警察,难怪原告到派出所也得不到公正处理。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张应枝、宋盛忠、邹俊华证言、光盘一张、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不想交停车费3元殴打辱骂原告,被告也因此被单位关禁闭3天;2、光山县政府“光政办(2017)6号”文件、光山县物价局管理办公室“(2017)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的公司收费符合法律规定;3、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护理费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0天,花医疗费1640元,护理费1400元,出院诊断为面部损伤;4、加油费票据5张,拟证明因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租车到信阳反映问题产生的加油费1125元;5、销售小票2张,拟证明原告被撕毁衣服价值1830元;6、光山县铭洋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月工资3000元;7、代理费票据1张,拟证明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因停车交费仅发生一些推搡,但未发生打架,答辩人没有打伤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是恶意诉讼,目的是为了敲诈勒索答辩人。2017年3月16日12时许,答辩人准备驾车离开停放在公共停车位上的轿车时,被答辩人将车拦住要求交纳停车费,但被答辩人又不愿意出示任何身份证明,答辩人以为是要饭的,就主动愿意给他10元钱,因为光山县城确实存在很多拦车要饭的。被答辩人误以为答辩人骂他,就开始耍横、胡搅蛮缠,强行的坐在答辩人轿车头处,当时答辩人车辆后面有多辆车要通行,后面的车一直在使劲按喇叭叫答辩人让路,答辩人意识到严重阻碍了交通,就向被答辩人说愿意给他停车费,被答辩人不依不饶,说打电话叫人来弄答辩人,答辩人担心时间长影响交通,就将抵着车头坐在地上的被答辩人往路边上推,同时打110报警,过一会,被答辩人打电话请来弄答辩人的男青年来到现场将车抵在答辩人车头处,也开始对答辩人进行辱骂,随后警察来到现场将双方及男青年带到紫水派出所调查,以上是事情的全部经过;2、紫水派出所调查结论是双方未发生打架,相互不承担责任,对双方教育后,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处理。该调查结果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伤情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派出所的调查与原告诉状有天壤之别,双方未发生打架损失,且双方签字确认;3、被答辩人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关联性,该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情鉴定书可知,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在伤情鉴定��的“案情摘要”部分中梁某某自述“2017年3月17日,被人打伤,伤后未做治疗”。受伤部位是颈部右侧有5处小点状察伤,伴渗血。该鉴定书附彩色伤情照片,可清晰显示。××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内容,被答辩人住院治疗都发生在2017年3月16日19时这一时间段,其它时间根本没有住院治疗,在该时间段进行了九项检查,之后注射2瓶静滴,而用药清单却显示用了31瓶,被答辩人明显住假院。梁某某的治疗、检查与所谓的脖子抓伤没有任何关系;4、被答辩人伪造伤情住院并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鉴定,伪造痕迹过于明显。《出警记录》显示:2017年3月16日12时许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经查双方未发生打架,双方自愿不追究责任,处理后双方离开;住院病历显示:2017年3月16日19时许,被答辩人自己去医院自称被打伤要求住院治疗;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答辩人到紫水派出所报案称被打伤;2017年3月21日,被答辩人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伤情鉴定,2017年3月27日鉴定结束。以上时间顺序可以看出,被答辩人诉称2017年3月16日中午发生打架,公安机关调查后双方未打架,被答辩人也未出示伤情。当天16日下午17时被答辩人到医院住院,又于17日下午报案称被打伤。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说当时快被打死了,回去之后才发现被打伤,这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提交的伤情照片是2017年3月21日,距离双方发生纠纷5天,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答辩人的伤情是3月16日发生纠纷时导致的;5、被答辩人通过后期剪切、快进等技术处理,将双方推搡的视频动作伪造成打架的动作,在网上散布,捏造事实诽谤侮辱答辩人的人格尊严,向答辩人敲诈勒索50万元,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将伪造的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恶意诉讼;6、2017年3月16日被答辩人不出示任何文件和证件,强行向答辩人索要停车费并用身体抵着车头坐在地上,答辩人将其推往路边是自助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7、无论被答辩人收取停车费是否合法,均无权拦车。综上,双方发生推搡与被答辩人住院治疗没有关联性,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光山县紫水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出示工作证、文件导致被告不交费,且双方未打架,自愿不追究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又重复报案。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当时并没有原告单位其他人在场,只是后来原告叫来邹俊华将车堵在被告车前。在派出所被告也向原告进行了道歉,但也不证明被告错了,道歉是为了社会和谐;2、原告梁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梁某某住假院,其住院与双方纠纷无关,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1、驳回被告提出的一切无理要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将被告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侮辱、诽谤、诬告、散布虚假信息、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4、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活动所有费用。后变更为:1、判令反诉被告梁某某立即停止对反诉原告胡某某名誉的侵权行为;2、判令反诉被告梁某某向反诉原告胡某某出具书面道歉书(内容经原审法院审核),在光山县城区张贴、消除影响,恢复反诉原告胡某某名誉;3、反诉被告梁某某向反诉原告胡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4、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健康权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本诉及反诉1.5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12时许,因停车费发生纠纷后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此事已经处理完毕。但事后反诉被告打听到反诉原告是一名公职人员,就认为有机可乘,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监控视频进行技术处理,向政府机关等部门散布谣言,诬告反诉原告将其打伤,污蔑反诉原告,并敲诈勒索50万元未遂。反诉被告用虚假事实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名誉,对反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和伤害,降低了社会评价,特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就反诉部分提交以下证据:1、反诉被告梁某某的起诉状,拟证明反诉被告梁某某借诉讼之名侮辱反诉原告;2、光山网站截图一份,拟证明因反诉被告夸大事实,对反诉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损害了反诉原告名誉,对反诉原告作为公职人员造成严重影响;3、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在微信群传播虚假视频和污蔑的��言,侵犯反诉原告名誉的事实;4、二份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律师代理费1.5万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梁某某对反诉部分辩称:1、被告称“双方未发生打架”、“双方自愿不追究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的车辆停车不仅不按章交费,而且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录像是对被告殴打原告事实的真实反映,被告也因此被关禁闭三天。事发当时被告叫来110同事强行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进行威胁、恐吓,双方不追究责任是派出所办案民警单方写上去的,原告不知情。在原告起诉后,派出所还几次打电话说被告愿意赔偿3000元医疗费,原告没有答应这种象征性赔偿;2、被告辩称“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监控视频,作夸大技术处理”等不是事实。此事发生后,原告公司极其重视,派人调取相关视频,答辩人的亲属用手机录了其中一段,这种行为���有任何非法或者不当,更没有作任何技术处理。原告以前当过兵,身体一直很好,因这次被打,至今仍然头晕、腿部浮肿难消,走路多点就喘气困难,索要50万元也不为过;3、被告称原告侵犯了其名誉权,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等太荒谬,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一个受害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反诉、反诉被告答辩等及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5日光山县政府办公室制定“光政办[2017]6号”文件,对光山县城范围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实行机动车临时停车位服务收费,并公示相应停车收费标准。光山县铭洋停车位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收费。2017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胡某某准备将停放在公共停车位上的轿车开走时,光山县铭洋停车位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员,即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缴纳3元停车费,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了争执,梁某某拦着不让胡某某开车,胡某某抓着梁某某的衣领欲将梁某某拉开时发生撕扯。后胡某某上车再次准备开车离开时,梁某某抵在轿车前阻拦,胡某某将车开动后,梁某某用身体抵在车前,后又抵着车头坐在地上,胡某某再次下车用脚、手将坐在地上的梁某某往一边踢推,双方正在争执时铭洋公司管理员邹俊华开车到现场用车挡在胡某某轿车前,邹俊华从车上拿出文件交给胡某某查看,梁某某站起将收费小票交给邹俊华后离开。接到报警的光山县紫水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将梁某某、胡某某、邹俊华三人带到紫水派出所询问。经派出所询问后,双方各自离去。当天下午梁某某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在2017年3月17日下午又到紫水派出所报案称被打伤。2017年3月21日申请伤情鉴定,2017年3月27日,光山县公安局对梁某某的伤情作出“���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7)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显示“二、检验:1、资料摘要:办案单位拍摄的处警当时照片显示:梁某某颈部右侧有五处小点状察伤,伴渗血。2、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精神一般,检体合作,自诉:头晕、头痛。检体:头、面、颈部未见明显损伤”。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梁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拒绝签字,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下午梁某某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花医疗费250元+1389.92元=1639.92元。又查明,双方纠纷发生后,有关单位调取事发当时监控录像,在播放录像时原告亲属用手机录制了其中一段视频,后该段视频及胡某某照片在光山网站上传,且该段视频经过快进等技术处理,将踢推动作速度加快,并配有煽情文字解说。后本院调取事发当时监控视频,还原了事发当时的部分事实。本院认为,从事发当时的视频及民警出警时所拍照片可以认定双方确有语言冲突、肢体接触致原告受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并用危险的方法挡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案情,应当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有住假院的嫌疑,但其提交原告住院病历并不能证明原告过度医疗及挂床事实,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伤情虽然构不成轻微伤,但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到医院接受检查、观察治疗属合理、合情救治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合理、合法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有语言冲突、肢体接触���但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双方均有言语冲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名誉造成损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公开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张购买衣物销售小票,但该销售小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梁某某购买,也没有证据佐证属事发当时梁某某所穿衣物及衣物损坏程度,故原告要求赔偿财产(衣物)损失183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治疗的必要性及后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铭洋停车收费公司证明,仅证明梁某某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且该公司在梁某某住院期间并没有停发其工资,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产生纠纷、治疗、报案、诉讼均发生在光山县城,并不需要租车到外地,原告租车到信阳等反映问题产��的加油费属额外开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应予适当保护。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没有要求专业护理,故其要求支付护工工资14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确需适当照顾、护理,故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双方因产生纠纷无法协调解决而诉至法院,不属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1639.92元;2、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年×10天=927.59元;3、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5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五项合计3667.51元。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胡某某虽然提交了光山县网站截图、朋友微信截图及证言,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截图及微信属反诉被告梁某某所为或受梁某某指使、委托他人所为,故其反诉要求梁某某立即停止名誉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在双方因停车费纠纷中,双方互有语言冲突,且关于光山网站及微信又不能证明是梁某某所为,故反诉要求梁某某出具书面道歉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属双方发生纠纷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诉讼,不属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对反诉原告诉求承担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各项损失3667.51元×70%=256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承担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某某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是军
审判员  张 锋
审判员  房 岩

书记员:王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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