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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沧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梁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梁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医院,住所地沧州市黄河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丙芹,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玉静,该院产房护士长。
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沧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沧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卢玉静、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149909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张某2017年2月22日因待产住院被安排在被告产三科,随后医生对张某进行产前检查显示胎儿6.5斤,遂安排自然分娩。2017年2月23日17时分娩一男孩(原告),体重4公斤。出生后原告父母发现其左上肢不能活动,医生告知一星期左右可以恢复正常,2017年2月27日原告及其母亲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后原告左上肢仍不能活动,遂于医院联系,被告知原告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沧县医院答辩,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母亲患有妊娠期糖尿病,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分娩过程中易出现难产、臂丛神经操作等产科并发症,属于目前医疗科技水平难以完全避免的产科并发症之一,分娩前难以完全预测和防范,被告在产前进行了医患沟通,进行了相应的风险告知,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被告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张某因待产在沧县医院产三科住院,进行产前检查后于2017年2月23日17时自然分娩一男孩(原告梁某某),体重4公斤。孩子出生后原告父母发现其左上肢不能活动。后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父母认为沧县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母亲张某在沧县医院住院诊断显示“羊水偏少、妊娠合并糖尿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沧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梁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果关系。另,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且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日一人护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4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1天);营养费9400元(每天50元,住院161天+住院期间间隔的27天共计188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732元;鉴定费(18000元+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948元(2人护理,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161天)。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上述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9909元。
上述内容有沧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彩超检查报告单、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北京朝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北京华坛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认定沧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梁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具体如下:医疗费145851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及营养费9400元,原告主张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去北京就诊的高铁车票共计2079元,在沧州的出租车票及公交票共计246元,上述两项共计2325元,该项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在北京的住宿费票据328元,与其在北京的住院时间相符,并考虑到异地诊治住宿的必要性,该项金额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在沧州市的住宿费的票据,因不是必须的损失,且发票上载明的住宿时间跨度较长,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0元、600元,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按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349元计算住院期间161天为32948元。上述金额共计225552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金额的50%为112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沧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12776元。
案件受理费1649.09元,由梁某某承担408.45元,沧县医院承担1240.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佳

书记员: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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