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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齐书香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齐书香
李某某
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樊赛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原告: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志鹏。
法定代理人:齐培培。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书香。
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英俊,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赛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赛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齐书香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志鹏,原告梁某某、齐书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英俊,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蠡县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赛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蠡县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对出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真实存在,均不否认,所以本院认定该事故的真实性。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事故发生后,蠡县交警大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5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一种公文书,汇聚了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最大限度的反映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次事故是双方过错,原告在没有确认安全的前提下就横穿马路,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责任。虽提交了行车记录仪予以证实,但该行车记录仪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被公安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予以采纳,且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对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586.9元;原告齐书香医疗费361889.13元;原告齐书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齐小辉护理,齐小辉在河北省蠡县三慧巾被加工厂工作,平均月工资3182元,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工资表没有支取人的签字,营业执照单位应当出具执照正本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9天,护理费为5900元(日工资100元×59天=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每天100元×59天=5900元);营养费为2950元(每天50元×59天=29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此事故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958元,考虑二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齐书香1300元+梁某某200元=15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86.9元;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为377939.13元。因二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0.43%比例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43元,按照99.57%比例赔偿原告齐书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齐书香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00元;超出部分362326.03元(齐书香360782.13元﹢梁某某1543.9元=362326.03元),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860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99140元,仍不足部分162326.03元(齐书香161642.13元+梁某某683.9元=162326.0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683.9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医疗费161642.13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险高开支公司、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蠡县支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3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715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0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99140元。
三、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3.9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61642.13元。
四、驳回原告齐书香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齐书香、梁某某承担19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承担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3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投保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对出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真实存在,均不否认,所以本院认定该事故的真实性。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事故发生后,蠡县交警大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进行勘查。经调查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5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一种公文书,汇聚了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最大限度的反映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次事故是双方过错,原告在没有确认安全的前提下就横穿马路,应按主次责任承担责任。虽提交了行车记录仪予以证实,但该行车记录仪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被公安交警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予以采纳,且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足以对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此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原告梁某某医疗费1586.9元;原告齐书香医疗费361889.13元;原告齐书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齐小辉护理,齐小辉在河北省蠡县三慧巾被加工厂工作,平均月工资3182元,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工资表没有支取人的签字,营业执照单位应当出具执照正本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9天,护理费为5900元(日工资100元×59天=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每天100元×59天=5900元);营养费为2950元(每天50元×59天=29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此事故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958元,考虑二原告的伤情及转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齐书香1300元+梁某某200元=15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86.9元;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为377939.13元。因二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被告李某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0.43%比例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43元,按照99.57%比例赔偿原告齐书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5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齐书香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00元;超出部分362326.03元(齐书香360782.13元﹢梁某某1543.9元=362326.03元),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860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99140元,仍不足部分162326.03元(齐书香161642.13元+梁某某683.9元=162326.03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683.9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医疗费161642.13元。
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险高开支公司、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人保蠡县支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3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715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60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99140元。
三、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3.9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61642.13元。
四、驳回原告齐书香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齐书香、梁某某承担191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1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承担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3832元。

审判长:边春晖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田新伟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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