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郭某
蓝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北县工业北街249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蓝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文瑞。
委托代理人贾佳、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蓝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立和被告郭某、被告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佳、史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其设定在该租赁物上的租赁合同仍然存在,在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无须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受让人在受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继承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要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被告蓝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后,即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出租人与原告梁某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在未经承租人的同意下,私自搬离了承租人的物品,终止租赁合同的,既属于违约行为又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原告梁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蓝某公司擅自搬迁,导致原告财物损失价值无法查清,原告的侵权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赔偿15000元(三年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梁某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财产,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蓝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其设定在该租赁物上的租赁合同仍然存在,在承租人与受让人之间无须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受让人在受让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成为一个新的出租人,继承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要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被告蓝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后,即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出租人与原告梁某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在未经承租人的同意下,私自搬离了承租人的物品,终止租赁合同的,既属于违约行为又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原告梁某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蓝某公司擅自搬迁,导致原告财物损失价值无法查清,原告的侵权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由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赔偿15000元(三年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梁某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财产,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蓝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亚南
书记员:赵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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