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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袁某甲、袁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袁某甲
袁某乙

原告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农民。
被告袁某乙,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秘颖,被告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梁某因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二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依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梁某有二被告及女儿袁某丙、袁某丁四个子女,其每年的赡养费应由四人依法平均承担。2015年因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5年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梁某请求的2015年赡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即8,248元计算,二被告每人每年各自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应为2,062元(8,248元÷4人)。自2016年1月起二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四分之一各自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2015年度赡养费人民币2,062元。
二、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2015年度赡养费人民币2,062元。
三、自2016年1月起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于每年的12月31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四分之一各自给付原告梁某当年的赡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梁某因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二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应依法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梁某有二被告及女儿袁某丙、袁某丁四个子女,其每年的赡养费应由四人依法平均承担。2015年因二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5年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梁某请求的2015年赡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即8,248元计算,二被告每人每年各自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应为2,062元(8,248元÷4人)。自2016年1月起二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四分之一各自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2015年度赡养费人民币2,062元。
二、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某2015年度赡养费人民币2,062元。
三、自2016年1月起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于每年的12月31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四分之一各自给付原告梁某当年的赡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共同负担。

审判长:罗静

书记员: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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