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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王某、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丁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陆士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诉被告王某、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50分许,王某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梁某发生接触,造成自行车倒地,梁某受伤。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梁某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3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小腿、左踝、左足开放性外伤;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3、左胫骨骨缺损;4、左足第2-5跖骨开放粉碎骨折;5、左足皮肤缺损伴套脱伤;6、左内、中、外侧楔骨开放粉碎骨折;7、左足骰骨开发粉碎骨折;8、左内外踝骨折。2015年3月6日梁某因完善检查及检验第二次住院,住院天数为24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此次出院诊断伤情为:1、左胫骨骨缺损;2、左足皮肤缺损。梁某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18528.24元,××器具费1050元。根据梁某的申请,本院就其伤情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①左足第2-5跖骨、内、中、外楔骨、骰骨骨折畸形愈合九级伤残;②左胫骨、外踝骨折钢板内固定,内踝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2、护理期150日(1人);3、营养期150日;4、医疗终结期9个月;5、择期行内固定钢板及螺钉取出术,费用约12000元。梁某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2886元。
另查,梁某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15日一直居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吕祖庙街40号院2号楼2单元401室,其于2011年11月28日育有一子梁某甲。事故发生前,梁某在张家口市一佳鑫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月工资2900元左右,自2014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工资停发。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消费性支出为17587元。
再查,冀G×××××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某,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4日在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梁某的陈述,王某、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梁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拐杖及矫形器购买收据,张家口市一佳鑫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王某的驾驶证,丁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三者险保险代抄单,宣化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吕祖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东刘京成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2012年至2015年租房协议,户口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梁某造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其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向中华联合财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梁某的损失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剩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此次事故的损失总额中,医疗费部分,梁某主张医疗费118528.24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梁某两次住院共58天,其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150日,梁某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5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内固定钢板及螺钉取出术费用12000元左右,故梁某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根据梁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其事故发生前4个月月均工资2900元,根据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9个月,故梁某主张误工费26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根据法医鉴定护理期150日(1人),梁某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15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赔偿金部分,事故发生时梁某26周岁,其自2010年10月起一直生活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主张××赔偿金合理合法,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赔偿系数为21%,故梁某主张××赔偿金109838.4元(26152元×20年×21%)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梁鸿涛3周岁,梁某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7699.5元(17587元×15年×21%÷2)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537.9元。梁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检查费2886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梁某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实际花费了960元交通费,考虑其受伤看病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梁某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8528.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137537.9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2886元,以上共计32614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梁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梁某医疗费108528.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4500元,××赔偿金17537.9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2886元;共计32614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汇入梁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王某负担(给付时直接打入梁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4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遥

书记员:金燕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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