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代表人高学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诉称,2016年8月31日19时45分许,在铁锋区龙北街军分区招待所门前,崔凯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梁某与崔凯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崔凯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547.75元。原告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梁某的身份、年龄,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实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3、医疗费票据五张、费用清单一份、诊断书五张、门诊病历手册两份、住院病案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或扣除20%医疗费用。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该二人进行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作,护理原告期间从事行业属服务业,应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经被告公司多次调查取证,原告只有一人护理,被告公司认可一人护理,同意按每天80.00元标准给付护理费用。5、急救车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花费急救费136.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6、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鉴定费票据五十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5,113.00元,以及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十级、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76天需一人护理、伤后六十天需加强营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00元、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180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限过长,请法院酌情判定。7、赔偿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与崔凯已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撤回对崔凯的起诉。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因含非医保用药,被告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80.00元的标准给付;二次手术费用同意按事故责任赔付50%;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同意按一人护理标准给付;误工费同意按每天80.00元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实2016年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给付1,000.00元;对于交通费同意按原告诉请的金额给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法院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判决。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9时45分许,在铁锋区龙北街军分区招待所门前,崔凯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的原告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认定,原告梁某与崔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6,440.38元,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崔凯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崔凯的起诉。另查明,崔凯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某与崔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应按照5:5的比例划分责任为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16,440.38元,系原告治疗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5,00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14天=1,40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5,858.80元(143.66元/天×180天=25,858.80元)、护理费15,788.24元(151.81元/天×14天×2人+151.81元/天×76天×1人=15,788.24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51,472.00元),上述几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78.00元(3.00元/天×14天+急救车费用136.00元=1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6,000.00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日,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按50.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3,0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同崔凯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给付1,0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0元。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858.80元、护理费15,788.24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1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4,297.0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6,440.38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由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鉴定费5,0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3.00元,因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各项费用共计104,297.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5,858.80元、护理费15,788.24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1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4,297.04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某各项费用共计7920.19元(其中:医疗费6,440.38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840.38元,再乘以50%,即为7,92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17.0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662.00元。本案鉴定费5,0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3.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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