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商业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商业区C区2楼。
负责人杜卫星。
委托代理人贾玉军,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商业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神庙业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财神庙业委会负责人杜卫星及委托代理人贾玉军、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家口市宣化区财神庙商业区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清远路两侧,东侧为C区,西侧为D区。财神庙业委会系该商业区的业主委员会,梁某系该商业区的业主,其房屋位于财神庙商业区D区。财神庙业委会于2015年9月将商业区C区的一处通道出租给商户占用并且收取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梁某起诉财神庙业委会排除妨害,应证实财神庙业委会占用通道的行为对其物权即其位于商业区D房屋造成损害,或影响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本案诉争的通道位于商业区C区,梁某的房产位于商业区D区,C区与D区之间有较为宽阔的清远路相隔,梁某的房屋与诉争的通道并不相邻。无论财神庙业委会出租C区通道的行为是否合法,其行为没有对梁某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产生影响,对其房屋没有造成损害,故对于梁某要求财神庙业委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梁某要求财神庙业委会公开票据及租金用途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财神庙业委会辩称本案的原被告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系因双方行使物权而产生的纠纷。梁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认为自己的物权受到财神庙业委会行为损害时,其起诉财神庙业委会的行为并无不当,故本案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财神庙业委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霞 审 判 员 李恺坤 人民陪审员 王海乐
书记员:韩伦 附法律规定如下: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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