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小学生,住安新县。
法定代表人:梁国泉,系原告梁某之父。
法定代表人:崔艳芹,系原告梁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三台镇涞城小学,住所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昌,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博杰,系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安新县三台镇涞城小学(以下简称涞城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经被告涞城小学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某的法定代表人梁国泉、崔艳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被告安新县三台镇涞城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暂计23735.5元,原告伤残鉴定后请求增加赔偿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23.2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99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系安新县三台镇涞城村小学在校一年级学生,2017年3月3日下午1时50分许,学校打预备铃后,原告跑向教室上课过程中,被涞城村小学校园内的花池(绿化)绊倒后摔伤,导致原告左臂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252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学校协调解决无果。依据《侵权责任法》38条规定,原告为无行为能力人,被告涞城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梁某受伤被告涞城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被告涞城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尤其对无行为能力的儿童,因其年幼单纯,身体对外界的侵扰抵抗能力差,对事物的判断能力自我保护能力也很差,需要给予特别关爱,故在法律上也给予特殊照顾。对原告发生伤害事故的具体过程,经法庭询问原告、反复观看视频,可以证实事发时在学校院内学生有非游戏的扎堆打闹嬉戏危险行为,存在学生在花池附近这一地段因打闹摔倒磕碰致伤的隐患。被告涞城小学在事发前,无人安全巡查制止,对应该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发现,说明学校在学生下午上课前此段期间,疏于履行教育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涞城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原告梁某的人身损害能够免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事发时年龄为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己摔倒受伤,本人应该能够预见存在危险,只是对危险的预见能力尚不能达到成人的程度,本人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职责。原告的损失按照原、被告各承担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梁国泉、崔艳琴代为承担。被告涞城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赔偿限额之内,故学校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4706.5元,由被告涞城小学承担32353.25元,其余原告自负。鉴定费为本案的其他费用支出,由原告梁某、被告涞城小学平均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2353.25元;
二、伤残鉴定费1623.2元,由原告梁某、被告涞城小学各承担811.6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417元,被告安新县三台镇涞城小学负担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良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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